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时某某,男,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时某某之妻子,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超,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国际商厦X楼。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丽鸣,中国海运(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华珠国际有限公司((略)),住所地香港干诺道西1-X号亿利商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3年1月29日,本院依职权通知华珠国际有限公司((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张某某,被告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丽鸣,第三人华珠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1年1月18日与被告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被派往第三人华珠国际有限公司经营的“金诚”轮上担任水手职务,合同期一年。期间,原告经医院检查患有胃癌,花费大量医药费,但被告及第三人仅支付了其中部分费用。另,被告和第三人未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医疗费、工资、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旅差费及今后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中海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华珠国际有限公司((略))各应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收到共计人民币20,000元后,不得再向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身患癌症,缴纳诉讼费确有困难,根据其申请,本院决定原告免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晏圣民
代理审判员张亮
代理审判员张建琛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