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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袁某,原审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原审被告陈某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袁某,原审被告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某、袁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6日10时30分,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9线x+500M时,于路南处将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袁某撞伤,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李某同时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袁某、李某受伤后均就治于罗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住院6天和147天,支付医疗费分别为661.28元和x.17元。李某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胸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3—4个月;建议休息一年;手术后一年拆除内固定物。2010年6月1日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鉴定李某目前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袁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颅脑轻度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周。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但其未对该车申请进行评估定损。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险额为x元,出事故均在保险期内。李某提供交通费票据64张,计款1954元,经本院审核酌定为1454元,袁某提供交通费票据23张,计款200元。李某之子袁某君为其购买残疾辅助器轮椅和拐杖各一个,共花费1355元。李某系非农业人口,原告袁某系农业人口。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二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轿车与原告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袁某受伤,经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因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李某在此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17元,根据李某的出院医嘱及要求的赔偿清单,其要求误工费为x.87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5489.74元【x元÷365天×(85天+62天)】,营养费1470元【10元×(85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10元【(30元×(85天+62天)】,残疾赔偿金x元(x.56元×13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x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54元、残疾辅助器1355元,以上各项合计x.78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从陈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的各项损失x.61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共计x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5489.74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1454元、残疾辅助器1355元),余下x.17元属强制险保险范围限额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陈某负80%的赔偿责任即x.54元,其余损失由李某的丈夫袁某赔偿。由于法医鉴定费500元系间接损失,其80%的损失计4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陈某承担。对被告陈某另赔偿的x.54元(x.54—400元),直接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李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继续治疗费8303.45元和二次手术费8000元,由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故待其实际发生后,原告李某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在此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661.28元、误工费1008.32元【x元÷365天×(6天+21天)】,护理费224元(x元÷365天×6天),营养费60元(1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20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陈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的各项损失1432.32元(包括误工费1008.32元、护理费224元、交通费200元),由于该案中的另一原告李某的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故原告袁某的医疗费661.28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901.28元属强制险保险范围以外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陈某负80%的赔偿责任即7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袁某自负。被告陈某负80%的赔偿责任即721元亦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袁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损2000元,由于其仅提供了该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未对该车进行评估定损,不能证明该车的实际具体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计款x.15元(含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款x元,原告领到款后退还给被告陈某。)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各项损失计款2153.32元。3、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法医鉴定费400元。4、驳回原告李某、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袁某负担730元,被告陈某负担2920元。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主要是:1、二被上诉人均年近70,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材料,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当,应予撤销;2、被上诉人李某的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多算一年,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袁某、李某均在罗山县X村承包有责任山及责任田地。

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接受了豫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李某、袁某受损害,阳光保险公司理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某、袁某虽年岁已高,但仍然承包有责任山,责任地,原审判决赔偿二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定残时李某已年满68周岁,按13年计算赔偿金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11)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x.15元(含陈某已支付李某x元,李某领到款后退还给陈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阳光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李某承担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代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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