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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p河区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人周文光、刘某平,被上诉人廛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祁岩,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位于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街X号的房产在1958年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被改造,1988年4月30日国家落实城镇私房改造政策,廛河区落实房产政策办公室将刘某某被改造的三孔窑退还其本人。在刘某某的房产被改造期间的1984年11月2日,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将刘某某窑屋上方西南面的土地为王某某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9月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依据1984年11月2日的宅基地使用证为王某某换发了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刘某某认为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给王某某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刘某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集建(x%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和199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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