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尹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8年12月18日19时40分左右,案外人沈有胜驾驶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行至本市X路、大渡河路附近时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有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0元;2、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3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鉴定结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理地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沈有胜的驾驶证、牌号为沪x的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沈有胜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2、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8.20元;5、上海创衡仪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人民币9900元;6、2007年5月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居民临时居住证,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7、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8、律师聘用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护工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x.3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19时40分许,案外人沈有胜驾驶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大客车行至本市X路、大渡河路附近时撞到骑电动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有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09年12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内踝骨折、左胫骨远端外侧缘骨折及左外踝粉碎性骨折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沈有胜系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
2、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护理费人民币720元及部分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营养费、护理费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220元,同时,原、被告就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有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事故发生时,沈有胜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沈有胜所在单位,应对沈有胜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人民币488.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庭审中,被告认可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营养时限为2个月、二期营养时限为2周,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人民币22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人民币222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护理时限为2个月、二期护理时限为2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时限4-5个月、二期治疗期限1个月,酌情确定误工费为人民币9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7.5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市居住已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照2009年度城市居民残疾赔偿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赔付情况,酌情确定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人民币72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从其主张的护理费中予以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人民币488.2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7.50元、营养费人民币2220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护理费人民币2220元(该款其中人民币1500元归原告所有,人民币720元归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99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四、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尹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6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4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