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山县飞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山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
原审被告河南鑫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原审第三人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罗山县飞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山县职工失业保险管理所(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所)、原审第三人罗山县豫南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飞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失业保险所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飞寰公司在购买河南鑫元齿轮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前)资产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成立,鑫元公司于2004年12月30日因资产不足支付优先受偿债权和破产费用,被宣告终结破产还债程序。因鑫元公司的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在破产程序中没有得到清偿,该公司的大部分资产被飞寰公司购买,大部分职工被转到飞寰公司,为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2009年9月1日经县X组织相关部门协调,飞寰公司对鑫元公司所拖欠的失业金承担责任,飞寰公司遂于2009年11月17日从其开户行向罗山县财政支付局以支付养老金失业金的名义向罗山县中小企业服务局支付100万元,该局于2010年1月12日代表飞寰公司从罗山县财政支付局向失业保险所支付失业金37万元,下欠x元飞寰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向失业保险所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失业保险所遂依照协调意见向飞寰公司全额拨付了职工失业保险金。2010年5月31日飞寰公司将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设某、土地资产和辅助设某、办公设某、用品及通信工具,无形资产即所有商标、品牌、技术、资料等财产全部出售给刘杰(后刘杰依托上述资产成立鞋业公司),在出卖财产时,飞寰公司和鞋业公司对该欠条注明的失业金没有约定该由谁偿还,只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金等福利由飞寰公司负责偿还。但在出卖资产前飞寰公司没有告知失业保险所出卖的事项,事后也未对所欠该失业金债务进行任何形式清偿或通知失业保险所清算。在2010年12月31日庭审中,飞寰公司对其出具欠条载明履行期限即将届满的所欠的失业金仍以不是其债务为由不愿偿还。在诉讼中,依失业保险所申请,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对飞寰公司在鞋业公司应得的资产出售款80万元进行了诉讼保全,予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失业保险所持据向飞寰公司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飞寰公司在有关部门协调,对鑫元公司所拖欠的失业金予以承接后,已实际支付所拖欠部分失业金37万元,对余下欠款在已知该失业金系鑫元公司破产前所欠的情况下,仍给予了认可并向失业保险所出具欠条,失业保险所按协调意见拨付了职工失业保险待遇,可以证明鑫元公司所欠失业金已转移由飞寰公司负担,现飞寰公司在就该笔所欠失业金没有明确表示意见又不通知失业保险所的情况下,将公司全部资产转让,转让款又不对失业保险所清偿,且未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债务清算,使失业保险所对这笔债权产生合理的怀疑,认为飞寰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所欠失业金的义务,故失业保险所在债务到期前,要求飞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且飞寰公司表示该笔债务到期后,仍不愿偿还,故失业保险所的诉讼请求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飞寰公司以该债务是行政干预形成的辩称理由,与其已偿还部分欠款,明知该失业金系鑫元公司破产时所欠又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相矛盾,且其支付37万元时是从自己的帐户上付出的而不是从购买者手中扣划的,说明行政机关并没有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手段,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以认定和采纳。因飞寰公司与鞋业公司在资产出售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2010年5月31日前的职工养老金等福利由飞寰公司负责偿还,飞寰公司的欠条上的欠款发生在资产出售之前,故鞋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有依法协助执行该欠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飞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失业保险所的失业金x元。二、第三人鞋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有依法协助法院执行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飞寰公司负担。
上诉人飞寰公司上诉称:1、债务产生是政府为平抑矛盾采用行政手段,使飞寰公司违背真实意愿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所产生的;2、本案之债系政府职能部门解决的事物,而非民法调整范畴,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支持失业保险所的诉请违反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飞寰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
失业保险所答辩称:1、飞寰公司认可欠失业保险所失业金(略)元,而且事后向失业保险所支付37万职工失业金,又向失业保险所出具x元欠条。该欠条是飞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正确。2、飞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其支付失业金并出具欠条并约定还款时间的行为相矛盾,不能成立。3、失业保险所依据飞寰公司支付37万元失业金并出具欠条才向飞寰公司全额拨付了该公司职工失业保险待遇。4、飞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依法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鞋业公司答辩称:无意见陈述。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二审诉讼过程中,飞寰公司提交其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飞寰公司系民营企业,与罗山县鑫源公司无承继关系,鑫源公司的失业保险金不应由飞寰公司承担。失业保险所经质证认为,对该档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鑫源公司破产终结后,经政府会议纪要形成意见让飞寰公司承担其失业保险金。
本院认为,飞寰公司与失业保险所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失业保险所持飞寰公司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飞寰公司对欠条的形成提出异议,但飞寰公司在其明知其与鑫元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相互之间不具有承继关系下,依然同意罗山县政府为了社会安定,形成的由飞寰公司承担鑫元公司失业保险金的会议纪要,且依照会议纪要要求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支付养老金37万元并向失业保险所出具欠条且约定还款时间。会议纪要明确了飞寰公司有异议,可通过法律途经解决。但会议纪要形成后,飞寰公司并没有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而是积极履行义务。故飞寰公司上诉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应受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飞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大志
审判员余多成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