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某甲
委托代理人吉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中学外国语分校,
法定代表人潘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某某
上诉人吉某甲与被上诉人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吉某甲于2007年5月1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补课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万元整(先诉1万元,待伤残鉴定结果后,再增加诉讼请求)。2、判令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7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3日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吉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吉某乙、江某某、被上诉人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某、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中学外国语分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10日9时50分许,原告吉某甲与被告邢某某在被告二中分校高一一班教室复习,被告邢某某趁原告吉某甲在学习时,突然抽出刀子,将原告砍伤,原告由120接至河南电力医院急救并入院治疗20天,之后又到河南康复中心医院做康复治疗7天后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右上肢所受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对吉某甲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吉某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另查明,原告吉某甲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x.53元,被告邢某某的家人曾分三次支付给原告x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邢某某将原告砍伤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二中分校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年计算1个月,为887元;营养费为270元(10元×27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5元×27天=405元)。该事件虽未造成原告伤残,但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补课费、鉴定费,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上述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62元。原告因该事件共花费医疗费x.5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46.5元(6562+x.5-
x=1246.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甲1246.5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州市二中外国语分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吉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鉴定费、交通费、补课费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判的较少,应予以提高。郑州市第二中学外国语分校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邢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鉴定费、交通费、补课费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州市第二中学外国语分校答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的补课费,因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上诉人构成轻伤,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过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的交通费,因上诉人在两个医疗单位治疗20多天,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上诉人要求的鉴定费,虽然上诉人申请的是伤残等级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不构成伤残,但上诉人并非相关专业人员,在申请鉴定前无法判断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且因被上诉人邢某某的侵害行为才导致上诉人受伤申请鉴定,故对鉴定费1000元,本院酌定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某某各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邢某某致伤上诉人事发突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中学外国语分校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不足。综上,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上诉人邢某某已支付给上诉人的x元,其应再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46.5元(1246.5+300+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被上诉人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吉某甲2046.5元。
三、驳回上诉人吉某甲对郑州市第二中学外国语分校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86元,由上诉人吉某甲负担86元,被上诉人邢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某
二○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孝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