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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丁某与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X区X街一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绍伟,陕西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炉公司)、丁某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钛业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初字第X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绍伟,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钛业公司(需方)与被告工业炉公司(供方)签订书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和型号:3m×4m室式加热炉TXK-12一台,单价30万元,3m×6m台车式加热炉TDD-18一台,单价70万元,总金额100万元。交货期:合同生效后105天内货到需方现场并完成整体

安装。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要求设计制造,详见技术协议书。5.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一周内付30预付款,钢结构完工付30货款,安装调试完付30,质保金6个月后付10。7.验收标准:参照行业标准,按协议要求,能满足正常使用。若达不到技术要求,供方应继续改进,若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按不合格处理,需方有权提出退货,并要求供方赔偿损失。该合同附有《3m×6m台车式加热炉技术协议》及《3m×4m室式加热炉技术协议》各一份。在台车式加热炉技术协议书第三、生产周期及产品技术质量和保证措施中供方承诺:2.供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图纸:a.最终设备安装平面图;b.最终设备装配图、部件装配图和易损件图;c.电气原理图、接某、布置图;d.传动系统图,润滑图及其说明,危险品及说明;e.使用说明书,操作规某,维修保养规某。4.供方无偿培训需方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使其掌握所购设备的运行程序、安全规某、日常维护、紧急情况处理等。5.在接某需方书面或传真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给予回复,国内48小时到达现场,给予排除故障。设备保质期12个月,实行三包。

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及时送货,直到2009年8月份丁某委托宋姓和曲姓二人到原告公司开始施工安装,2010年7月上旬两台加热炉才安装完毕,开始进行调试。由于两台炉子出现技术故障,虽经修理和更换配件,仍无法正常生产。原告不停打电话催促丁某前来维修排除故障,并培训原告方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但被告一直未来人维修,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工业炉公司提出反诉。庭审后,本院组织原、被告到原告处对两台加热炉进行查验,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后同意限期进行修复。但后经修复的两台加热炉生产中又出现故障,原告认为是质量为题,被告认为是使用中被损坏。经查验,两台加热炉均没有产品名称,型号,亦无生产厂家及厂址;被告至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及相关图纸资料。另查,自2009年6月19日起原告先后付给二被告货款共计87.24万元。再查,2010年7月28日原告兴隆钛业公司与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带料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兴隆钛业公司给该工贸公司加工x公斤钛材,价款x元,加工期10天。由于原告两台加热炉均产生故障无法生产,2010年10月23天,原告与该公司达成终止合同协议,赔偿富源通工贸公司违约金6万元。同时,2010年9月7日,原告还与宝鸡市成兴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带料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给该制造公司加工钛材x公斤价款x元。10月19日该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要求解除加工合同并拉回加工原料,同时提出违约赔偿的主张。再查,工业炉公司工商登记所在地为铁岭市X区X街一委,并非铁岭市X区。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庭审质证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3M×6m台车式、3m×4m室式加热炉技术协议,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带料加工合同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5月28日原告钛业公司(需方)与被告(供方)工业炉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某止性规某,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工业炉公司未依约定给原告提供产品,安装的两台加热炉无产品名称、规某、型号、厂名、厂址等标识,亦无相应合格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12条、第27条规某,被告提供的两台加热炉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有权要求退货。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查看加热炉现场后达成期限修理的协议,对原告变更退货请求为维修和履行原协议的请求应依法准许。被告工业炉公司辩称自己是提供设备加工,是按原告指定商家购买合同中品牌、规某,施工全程原告进行监理等理由,与合同约定相悖。因为合同明确约定是“货到需方现场并完成整体安装。”工业炉公司还辩称延期交货是因原告配套的燃气管道2010年5月7日完工所致,责任不在他方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宝鸡市中燃公司证实与原告签订供气合同为2009年8月18日,燃气管道安装于同年12月18日竣工,2010年5月7日加热炉安装完工与燃气管道对接某气合格。这一事实,也有2011年1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丁某的通话及与安装设备的宋某、曲某的通话陈述予以佐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即《3m×6m台车式加热炉技术协议》约定,被告工业炉公司有义务给原告提供产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为原告无偿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并对出厂设备实行三包,但至今被告并未履行这些应尽的义务。

被告工业炉公司反诉要求钛业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3.4万元的请求,经庭审质证双方认可原告已支付货款87.24万元,下余12.76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实际未付货款2.76万元。由于工业炉公司给原告提供的两台加热炉均属不合格产品,庭审后双方在现场达成维修协议,被告虽对加热炉进行了维修,但修复后的加热炉在生产中又出现故障,至今两台加热炉无一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而留置下余的2.76万元货款,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丁某自称是被告工业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转委托由既不是被告铁岭旭升工业炉公司,也不是沈阳旭升工业炉公司的宋某、曲某给原告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及后来的维修。庭审中,丁某又辩称自己是被告工业炉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却提供不了工业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资格证书,其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反诉状上“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的印章均无防伪功能,这些事实证明丁某是借用旭升工业炉公司合同专用章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且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提供工业炉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这两种情形都不能免除丁某对该合同履行负有的连带责任,因此对其抗辩自己是职务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合格产品,其转委托宋某及曲某安装的两台加热炉存在质量问题,又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操作及维修人员、提供图纸技术资料和及时维修义务,造成两台加热炉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二被告对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60万元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已向宝鸡市富源通工贸有限公司赔付的6万元违约金,加上已签定的两份来料加工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润确定损失额,较为适宜亦符合合同法第130条之规某。根据宝鸡市钛业协会提供的钛材加工利润约为加工费45%——60%的数据,以原告与宝鸡市富源通工贸公司及宝鸡市成兴钛设备制造公司两家所签加工合同约定的总加工费x元,按50%利润计算原告若履行合同后可获得x元的利润。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综上分析,本院为弘扬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之规某,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及丁某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维修及质保义务(本判决生效后12个月为质保期),并无偿培训原告操作人员和维修人员,提供产品图纸和技术资料(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损失x元,被告丁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被告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某,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诉讼费及保全费x元,由二被告承担。反诉费1490元,由工业炉公司承担。

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订立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是丁某,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的开户行支付的第一笔货款;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依据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格产品是错误的,3、上诉人工商登记所在地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没有认定;4、被上诉人没有按期付款,违约在先,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5、一审庭审中现场查验及调解,限期修复的炉子又现故障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6、被上诉人提供的损失证据无法证明损失的真实发生。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2、原审判决依据宝鸡钛业协会提供的钛材加工利润判定上诉人承担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丁某不服金台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委托宋姓和曲姓二人到被上诉人处施工安装是错误的,合同的履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与本人无关,本人是公司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签合同中自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不了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法人资格证书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判定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辩称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铁岭旭升工业炉公司自2007年后就无经营场所,也未年检,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2、上诉人丁某借用旭升工业炉公司的名义签定合同,又将合同义务转委托他人完成的事实是清楚的,丁某应当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住,3、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是合同约定的产品,且存在质量瑕疵,4、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导致被上诉人受到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上诉人理应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供的加热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存在;3、丁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高某兴隆钛业有限公司双方签定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提供的两台加热炉无产品名称、规某、型号、厂名、厂址等标识,亦无相应的合格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的附件即《3m×6m台车式加热炉技术协议》约定,上诉人有义务给被上诉人提供产品的技术资料和图纸,为该公司无偿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并对出厂设备实行三包,但由于上诉人未履行义务,导致两台加热炉无法正常生产。一审庭审后,双方在现场达成的维修协议以及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两台加热炉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对上诉人以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是按照双方协议要求供给,能满足需方正常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无质量保证,且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两台加热炉生产中发生故障无法排除,导致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定的加工合同不能实施而终止,对此,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加工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渭滨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赔偿款收据以及第三方法人执照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某事实是成立的,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以该两份加工合同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其损失真实发生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丁某明知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自2007年起就没有经营场所,亦未通过工商年检,该公司已不具备生产制造产品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但仍以该公司的名义签定产品购销合同,又将合同义务转委托第三人完成,并收取需方货款归已所有。虽然上诉人丁某称自已是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公司的业务经理,但却无法说明该经营场所,也未提供自己是公司职工的证据,因此,上诉人丁某上诉要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铁岭经济开发区旭升工业炉有限公司、上诉人丁某各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金国

审判员程晓梅

审判员崔宝林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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