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蜀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辩护人张某某,旬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栗时朝、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杨某某诉称,因自诉人早年丧偶,于2008年在蜀河电站干活期间认识旬阳县X村左自琴,双方产生感情,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三年,不知何时左自琴又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他们于X年X月X日生活到一起,自诉人于2010年9月30日去被告人家找左自琴时遭被告人殴打,被告人用拳头击伤自诉人左眼。2011年3月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为使自诉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x.6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被告人于2010年8月与左自琴相识,后左自琴为被告人料理生活,2010年9月30日,自诉人突然到被告人家,辱骂被告人并动手殴打左自琴,被告人只是上前拉劝,并未殴打自诉人,在纠纷结束后自诉人也无任何伤情。自诉人本来长期患眼疾,其所称伤情与被告人无任何联系,其鉴定也不能证明伤情是被告所致,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早年丧偶,2008年在蜀河电站工地打工期间认识了旬阳县X村左自琴并共同生活,2010年7月左自琴与被告人王某结识,后该左又到王某家与王某同居生活。9月30日,自诉人杨某某到被告人王某家找左自琴回家,为此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王某把杨某某抵在厨房南侧的门页上,用右拳抡击杨某某左眼,经蜀河镇X村卫生室初诊:左眼球有0.3×0.7CM淤血块,左眼流眼水不止,左眼外力击伤。10月4日杨某某的伤情经旬阳县医院诊断为:左眼穿透伤。同时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10月5日杨某某的伤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虹膜脱出;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在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4152.62元。2010年12月13日杨某某的眼部伤情经安康市中心医院复查诊断为:1、双眼角膜变性;2、右眼黄斑病变;3、左眼外伤性白内障;4、左眼虹膜后粘连;5、交感性眼炎。再次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12月15日杨某某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眼部伤情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双眼黄斑变性;3、双眼角膜病变。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8821、57元。因双眼黄斑变性、双眼角膜病变未完全治愈,杨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1月24日、2月20日、3月29日、5月12日四次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一次到旬阳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844、20元。2011年3月29日杨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均鉴定为轻伤。杨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八级伤残。另查明,杨某某在治疗和诉讼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1650.00元、住宿费80.00元、打印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自诉人当庭陈述外有当庭质证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0年9月30日14时许,杨某某跑到我家找左自琴,让左和他回去,左不愿意,我们两人就互相争吵起来,都说要把对方给收拾了,我们互相抓住对方的胳膊,把对方往后推,我劲大一些,把他(杨某某)推到厨房大门旁,他连续用脚拌了我两下,都没把我拌滚,我把杨某某抵在我厨房南侧的门页上,他的后背靠在门板上,我用双手抓住他的胳膊,我松开右手,用力抡起来照他的左眼部打了一拳,当时杨某某就说我把他的眼睛打疼了,并用左手把左眼捂住,我们双方就松开手,杨某某就出门走了。
2、证人左自琴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王某用拳头在杨某某的左眼睛上打了一拳,杨某某说王某把他的眼睛打疼了,然后两个人就没打了,杨某某就拿着他的雨伞走了,杨某某左眼睛的伤是王某用拳头打了一拳形成的。
3、陕西省旬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前部玻刀,目前左眼矫正视力0.12,右眼矫正视力0.25,伤情程度属轻伤。
4、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虹膜脱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左眼白内障摘除+人工晶体植入+前部玻刀,目前左眼矫正视力0.12,右眼矫正视力0.25,伤残等级属八级。
5、旬阳县X村卫生室、旬阳县医院、安康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
6、证人XXX的调查笔录。
证据1、2,3、4均当庭质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王某伤害自诉人杨某某的过程及杨某某伤情和伤残程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人辩称自诉人治疗时间跨度太大,费用过高,与所受伤害未必有必然联系,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部分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6,欲证实自诉人以前曾患眼疾,来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王某用拳头击打自诉人杨某某左眼并构成轻伤,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诉人的人身健康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自诉人杨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无悔过之意,企图逃避法律制裁,应酌情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因犯故意伤害罪给自诉人造成的医疗、误某、护理、交通、住宿、鉴定等必要的费用和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自诉人的住院治疗情况予以合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王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x.39元、误某费1120.00元(80元/天×14天)、护理费700.00元(5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1200.00元、住宿费80.00元、打印费60.00元、鉴定费1650.00元、伤残赔偿金x.00元(3438元/年×20年×0.3),合计x.3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军
代理审判员阮斌
人民陪审员陈章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