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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2年2月,原、被告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2004年被告外出便下落不明,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到庭应诉,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和被告刘某于2002年2月21日在西乡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刘某自2004年3月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又不与家人联络,且下落不明。罗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仍无下落。

另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刘某结婚时无陪嫁物。

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了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西乡X区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自2004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3、对XXX、XXX(被告之父母)的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外出打工多年,至今未与家里联系的事实及被告结婚时无陪嫁物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应相互扶助,互尽义务,共同维持婚姻家庭。但被告外出长达7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罗某与刘某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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