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女。
被告荣××,男。
原告杜××诉被告荣××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02年2月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分居九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杜×由原告抚养。
原告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两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2、许昌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并自2002年分居至今,被告荣××常年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的事实;3、证人杜合申、杜法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原、被告自X年X月X日生气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的事实。
被告荣××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杜×。2002年2月份,两人生气后,原告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九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与被告荣××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杜×由原告杜××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