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丙,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8月2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冯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丙,被告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刘某戊,被告人杨某己及其辩护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董伟(另案)及其女友杨某己在西乡县城喝酒,酒后被告人莫某提议到公路上故意碰车然后敲诈司机钱财,被告人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均同意。当晚被告人莫某在堰口街一摩托车修理店偷拿一根约70公分长的钢管供作案使用。次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莫某骑摩托车带上冯某、杨某己、李某甲在公路上寻找目标,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和董伟跟随其后,在210国道西乡县马桑湾处见到陈某驾驶一辆货车由罗镇X某方向驶来,被告人莫某先占其道迫使货车减速停下,并故意将摩托车倒在货车后侧,被告人莫某、冯某、杨某己、李某甲谎称摩托车被挂,被告人莫某用钢管先将货车挡风玻璃打烂,又将陈某左手打伤并将与陈某同行的其妻潘某、妻姐潘某荣从车上拉下,随后被告人李某乙、刘某丁、董伟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莫某问司机要钱,陈某说身上只有500元钱,莫某、李某乙又对其殴打,潘某赶紧将身上500掏出凑足1000元交给了被告人莫某。随后七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刘某丁、杨某己各分得100元,余款被莫某、冯某、杨某己、李某甲、刘某丁、董伟挥霍。被害人陈某因致伤和更换风档玻璃共支付1200余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陈某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陈某左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证人X某、X某、X某X、X某X某证言;被害人陈某、潘某、潘某荣的陈某;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的供述;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西乡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退交赃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令被害人陈某交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所犯罪名和事实成立,对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莫某伙同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假造摩托车被撞事实,以此勒索被害人陈某的钱财,本属于敲诈勒索行为,但被告人莫某、冯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丁、杨某己在进一步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了暴力、胁迫方法,逼迫陈某屈从,其犯罪性质由此转化为抢劫。被告人莫某首起犯意并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陈某致其轻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交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某某认为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积极参与并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并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屈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交赃款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梁某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并使用暴力,逼迫被害人屈从,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交赃款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某丙认为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刘某丁在抢劫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犯罪后认罪悔罪,积极退交赃款且系初犯,可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戊认为对被告人刘某丁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己积极参与并使用暴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鉴于被告人杨某己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主动退交赃款且系初犯,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谢某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己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
被告人刘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被告人杨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穆光华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人民陪审员席富英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