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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等与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

原告罗某乙,女。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明,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毅东,男。

被告金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住址:贵州省瓮安县X路X号。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职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瓮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健、宁泽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明、财保瓮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李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财保瓮安支公司法定代理人陈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诉称,原告罗某甲系韦世汉的妻子,罗某乙系韦世汉的女儿。2010年12月24日,金某驾驶贵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县道209省道x+750m处时,与韦世汉驾驶的桂x正三轮车相撞,造成韦世汉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韦世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世汉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双方因协商经济赔偿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某赔偿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三轮车损失费8000元,扣除金某已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金某、韦世汉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辩称,金某的贵x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韦世汉的死亡赔偿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规定,本被告只负责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只承担(x-x)÷2=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本被告在按规定赔偿死亡赔偿金某,就不再另行承担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本被告同意赔偿,超出2000元部分,应由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按责分担。

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报案记录、预付赔款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财产瓮安支公司已预付赔偿款x元给金某的事实。

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仅提交保单一份、上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金某为贵x号车在财保瓮安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金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因韦世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当事人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系韦世汉生前的妻子,罗某乙系韦世汉生前和罗某甲生育的女儿。2010年12月24日,金某驾驶贵x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广西宾阳县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县道209省道x+750m处时,遇韦世汉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搭韦彩权、韦志新等9名乘客从右侧三级公路驶上二级公路,金某、韦世汉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韦世汉、韦彩权当场死亡、韦志新等8名乘客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月11日,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韦世汉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某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因其他损失得不到赔偿,原告罗某甲、罗某乙于2011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金某按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赔偿给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和三轮车损失费8000元,扣除金某已付的x元,尚需赔偿x元;并请求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变更三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请求为2000元。

另查明,韦世汉,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广西上林县X村云罗某队人。

此外,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财保瓮安支公司向金某预付赔款x元。

2011年2月16日,韦彩权的亲属韦美学等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某甲、罗某乙、金某、财保瓮安支公司赔偿韦彩权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某、财保瓮安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视为放弃第二次庭审的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两原告作为韦世汉的亲属,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按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其财产损失诉讼请求,系其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韦世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来计算:一、死亡赔偿金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年以20年计算,为3980元/年×20年=x元;二、丧葬费按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月计6个月,为2358.5元/月×6个月=x元;三、车辆损失2000元;四、关于精神抚慰金某题,原告因韦世汉的死亡,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很大的打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某定为x元。以上三项共计x元。原告诉请超过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贵x号货车已向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韦世汉死亡的经济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金某、韦世汉按事故责任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韦世汉、韦彩权两人死亡,两人的死亡赔偿金某为x元,并且韦世汉、韦彩权的亲属均同时起诉,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某理赔限额仅为x元,并不足以全部赔偿韦世汉、韦彩权两人的死亡赔偿金,为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韦世汉、韦彩权的亲属应平分死亡赔偿金某理赔限额,即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应就死亡赔偿金某题各赔偿给韦世汉、韦彩权的亲属每方死亡赔偿金x元。因此,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死亡赔偿金x元及三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元。被告财保瓮安支公司以其已预付给金某赔偿款x元为由主张在x元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金某为贵x号货车在该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而财保瓮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预付赔偿款审批表记载的出险险种为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并非机动车强制保险,而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财保瓮安支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金某和韦世汉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相当,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x元,被告金某应承担x元×50%=x.5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给原告x.5元。原告主张财保瓮安支公司对金某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甲、罗某乙因韦世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公司赔偿x元,由被告金某赔偿x.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承担1025元,由被告金某承担1610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5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明

代理审判员宁泽林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韦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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