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0年12月20日逮捕,现羁押于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5时许,李某持A1A2证驾某陕x号重型厢式货车为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承运民爆产品返程,沿210国道由四川万源往陕西西安方向行驶,行至210国道x+100M处,因被告人李某在雨天未减低行驶速度,且驾某超过四小时未按规定休息,致车辆在制动过程中失控,冲出路X路右侧山体后坠入河内,造成车上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押运员陈清涛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因不知出事地点的地名,遂委托他人电话报“110”和“120”。西乡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与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由西安庆华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清涛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其中交通事故赔偿金20万元)。2010年7月被害人的家属陈旭光、王某、陈义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某赔偿陈旭光、王某、陈义芳各项经济损失x.60元,李某挂靠的商洛秦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未履行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某、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察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XXX的证言;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雨天驾某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驾某车辆未按规定休息致使车辆失控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㈠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0年12月20日起到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玲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