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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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p河回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p河回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须华,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p河回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事务局)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凯瑞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机关事务局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以及工程报批和办证费用x元,共计x元;2、机关事务局按约定的每日0.5万元支付违约金,自200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机关事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0月17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凯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陈丰,机关事务局的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刘须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3年3月26日,机关事务局与凯瑞公司签订《p河回族区政府住宅小区承建协议》(以下简称《承建协议》),约定机关事务局委托凯瑞公司在机关事务局国有土地上承建住宅小区住宅楼X栋。合同具体内容如下:(一)建设地点,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本住宅小区地址在p河回族区人民政府X号家属院(民族路),总建筑面积约x平方米(见规划图),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二)建设投资和控制造价,2.1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最后造价以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2.2凯瑞公司办理所建楼房的一切手续(包括外水、外电)和水电按一户一表直对市电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分户房产证、分户土地证均由凯瑞公司办理,以上全部费用控制在每平方米160元以内。(三)工程质量及工期,工程质量保证优良,合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0日内签订,全部工程在建安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完工,并交付使用。(四)双方责任,4.1机关事务局责任,提供工程建设所需的文件资料,积极协助凯瑞公司完成协议项目的有关报批报建手续;协助凯瑞公司文物钻探、地质勘探及三通一平工作,所需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由凯瑞公司代办手续);按协议规定的付款办法,按时足额向凯瑞公司付款;由机关事务局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及费用由机关事务局承担;机关事务局如不按本协议约定足额按时付款,每延期10天支付凯瑞公司违约金5万元,至全部费用付完为止。4.2凯瑞公司责任,保证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用地性质变更手续,负责报批报建及房产证的办理手续;办理所有报批报建手续全部由凯瑞公司办理;负责工程区域的拆迁及三通一平工作,保证机关事务局在工程交工后顺利入住;工程施工选用国家三级以上资质工程公司,按四类工程取费,所有材料设备选用名优产品;凯瑞公司接到机关事务局付款后,及时支付给施工单位和材料供应商,如由于凯瑞公司付款影响工程进度,机关事务局有权协调,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凯瑞公司承担;有关建设工程的设计修改和施工变更需经机关事务局和设计部门认可,并按机关事务局要求报工程计划(变更发生的费用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增减);凯瑞公司接受机关事务局对工程质量全过程监督,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如施工单位发生质量问题,凯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并按要求返工;工程完工后45天内交付机关事务局完整竣工资料四套;由于凯瑞公司责任所造成的停工或罚款,责任及费用由凯瑞公司全部承担;如由凯瑞公司责任不能按协议工期和质量标准交工,每延期10日向机关事务局支付违约金5万元,至交工为止;凯瑞公司进入工地后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及费用全部由凯瑞公司承担。(五)建设款拨付办法,报批总费用约288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五日内机关事务局给凯瑞公司报批报建费100万元,剩余188万元按每月18.8万元10个月内付清;建设工程按实际进度付款,工程进度达到+0.000付工程款100万元,主体每完成一层付90万元,内墙粉刷(含地坪)完成后付10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除机关事务局留工程总价的3%作保修金外,全部付给凯瑞公司,上述付款均在5日内付清,全部项目保修期满一个月内退还保修金。(六)其它事项,工程质量保修按国家规定,本协议不受人事机构和隶属关系的变更影响,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机关事务局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由代表人张国平加盖的印章,凯瑞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协议签订后,凯瑞公司于2003年4月25日开工,依约对机关事务局的三栋住宅楼进行施工。机关事务局先后分数次向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210万元。

二、2005年6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机关事务局使用。凯瑞公司向机关事务局交付该工程全套资料和工程结算报告材料。机关事务局将所有资料交p河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局接受委托后未进行审计,而是将凯瑞公司的全套施工资料委托洛阳光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所)进行审核。2005年12月28日光普所出具洛光普造价(2005)X号《洛阳市p河委1#、2#、3#住宅楼工程决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光普鉴定结论)。光普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一)1#、2#、3#住宅楼总建筑面积x.93,结构均为砖混搓层,含半地下室七层,层高均为3米,室外设计标高-1.20M,檐高19.70M,基础为3:7灰寺挤密桩,地下室内外墙均为100#混合砂浆370墙,一、二层外墙为100#水泥砂浆240墙,一、二层内墙为100#混合砂浆240墙,三至五内外墙砌体均为75#混合砂浆240墙,六层以上内外墙砌体为50#混合砂浆240墙,地面除地下室为水泥砂浆抹平压光外,其它均为毛地面、毛踢脚线,墙面除地下室、梯间为仿瓷涂料外,其它墙面均为毛墙,天棚找平后满刮白水泥两道,外墙满刮白水泥后刷彩色外墙涂料,胶全板木门,塑钢双玻固定及推拉窗,飘窗固定为88单玻,屋面为SBS防水巷材,架空隔热板,水、电齐全。(二)工程造价结果为送审金额x.21元,核增金0元,核减金额x.18元,审定金额x.03元。其中1#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x.67元、室内给排水x.87元、室内照明x.47元、室内弱电(闭路、电话、对讲门管线)x.69元,2#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x.43元、室内给排水x.87元、室内照明x.47元、室内弱电(闭路、电话、对讲门管线)x.69元,3#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x.72元、室内给排水x.97元、室内照明x.55元、室内弱电(闭路、电话、对讲门管线)x.63元。1#、2#、3#住宅楼土建工程造价计x.15元,室内给排水、室内照明、室内弱电(闭路、电话、对讲门管线)计x.21元。由于p河区审计局委托光普所进行了造价审核,不符合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合同约定,且未经凯瑞公司同意和认可,为此,凯瑞公司将机关事务局起诉至法院。

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凯瑞公司的申请,委托洛阳天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诚所)对本案诉争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6年11月22日,天诚所作出洛天诚司鉴(2007)建价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天诚鉴定结论)。天诚鉴定结论内容为:(一)p河区人民政府1、2、X号楼工程造价为x.44元。室外工程造价为x.31元(其中:室外土建工程x.31元、室外给水工程x.21元、水表安装x.08元、高压线路改造x.89元、箱变及电缆改造x.56元、电表箱安装x.26元),另室外工程的社会保险费为x.08元。预算外签证(2007年1月27日)造价为x.47元。二次搬运费为x.96元。(二)需要说明的问题:1、鉴定造价中含社会保险费x.08元;2、鉴定造价中含技术措施费;3、承建协议中2.2条“水电按一户一表直对市电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部分,凯瑞公司认为每平方160元费用只包含该部分手续费用,不应包含该部分工程费用,机关事务局认为每平方160元费用应包含该部分工程费用。双方意见相反且承建协议相关表述不明确,鉴定结果中已包含该部分造价;4、2007年1月25日的预算外签证(共三页)上有凯瑞公司、该工程监理方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该工程施工方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签字认可,机关事务局方未签字盖章,鉴定结果第3条中单列该部分造价;5、根据2007年1月27日的预算外签证附施工现场平面图,施工现场总面积/首层建筑面积在1.5-2.5之间,此图有该工程监理方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该工程施工方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签字认可,机关事务局方未签字盖章,据此计算出的这次搬运费在鉴定结果第4条中单列。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均认可机关事务局的1、2、X号楼的土建、室外等工程项目均是凯瑞公司进行施工的。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2003年3月26日,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凯瑞公司承建机关事务局的三栋住宅楼工程,凯瑞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企业资质,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已于2005年6月1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机关事务局使用。二、关于工程款问题。凯瑞公司在与机关事务局签订《承建协议》后,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及签证工程,机关事务局应在工程完工后按约进行决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凯瑞公司要求机关事务局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1、关于三栋住宅楼的工程款。根据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签订的《承建协议》中2.1条“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最后造价以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的约定,机关事务局应在收到凯瑞公司的结算报告后,交由该区审计局对住宅小区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p河区审计局虽未直接对本案诉争的工程进行审计,但其委托光普所对住宅小区X、2、X号楼土建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金额为x.03元,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凯瑞公司、机关事务局均认可三栋住宅楼的总建筑面积为x.93,住宅小区X、2、X号楼土建工程每平方米的造价为x.03元÷x.3=478.67元3,该结果符合双方承建协议约定的“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故p河区审计局委托光普所进行的1、2、X号楼土建工程造价审核行为应为有效。2、关于凯瑞公司主张的办证费用问题。根据凯瑞公司在机关事务局签订的《承建协议》中由凯瑞公司负责“办理所有报批报建手续”、“所建楼房的一切手续(包括外水、外电)和水电按一户一表直对市电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分户房产证、分户土地证,全部费用控制在每平方米160元以内”的约定,本案手续费用应为三栋住宅楼的总建筑面积x.3×160元3=x.60元。凯瑞公司要求机关事务局支付建楼房的手续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凯瑞公司在仅提供了其已办理的本案诉争工程的土地证、房产证,但未提供分户的房产证、土地证,凯瑞公司应根据机关事务局为其提供的住户名册,办理分户房产证和土地证,办证的相关费用由凯瑞公司承担。3、关于合同外工程价款问题。对于室外工程项目,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未进行约定,且机关事务局在庭审中认可室外工程项目均是凯瑞公司进行的施工,室外工程项目应属增加的工程,对于该部分工程的价款应据实进行决算。根据本案审理期间,委托天诚所作出的室外工程造价部分结论,室外工程造价部分包括:①室外土建工程x.31元。②室外给水工程x.21元。③水表安装x.08元。④高压线路改造x.89元。⑤箱变及电缆履行x.56元。⑥电表箱安装x.26元。根据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签订的《承建协议》中凯瑞公司“办理所建楼房的一切手续(包括外水、外电)”的约定,其中的“包括外水、外电”应是指外水、外电的施工费用,故对室外的水电施工工程的费用应从天诚鉴定结论中扣除。4、关于预算外签证工程、二次搬运费问题。该部分工程应属增加的工程,由于凯瑞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由施工现场监理签字认可的签证单据,而是在本案原一审诉讼中,即2007年1月27日凯瑞公司、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共同签章的材料,对此机关事务局不予认可,故预算外签证工程,二次搬运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可。5、对于凯瑞公司已支出的自来水接口支出的2.5万元和强拆垃圾清运支出的12万元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属为施工的实际支出,该费用应由机关事务局承担。凯瑞公司的工程款为:三栋住宅楼的工程款(光普所审核)x.03元+手续费x.60元+室外土建工程x.31元+自来水接口支出的2.5万元+强拆垃圾清运支出的12万元=x.94元,扣除机关事务局已支付的1210万元,凯瑞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x.94元。6、对于凯瑞公司主张的机关事务局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每日0.5万元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工程的总价款为x.94元,扣除机关事务局已支付的1210万元,凯瑞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为x.94元。凯瑞公司要求违约金按每日0.5万元计付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①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②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③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机关事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x.94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凯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x元,凯瑞公司承担x元,机关事务局承担x元,鉴定费10万元,凯瑞公司承担x元,机关事务局承担x元。(机关事务局承担部分,已由凯瑞公司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凯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依据光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不正确。1、原审认定凯瑞公司同意光普鉴定结论错误,凯瑞公司在原审中没有同意光普鉴定结论。2、原审推定土建工程造价每平方米不能超过500元符合双方《承建协议》约定错误。《承建协议》约定“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最后造价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审计结果可能高于每平方米500元,也可能低于每平方米500元。3、光普鉴定结论依据废止的1995年《河南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进行评估错误,本案合同签订日期和开工日期均是2003年,应当适用2001年工程综合计价规定。4、光普审核多处漏项、错项,比如12个电子对讲门系统没有核算;弱电部分的管线和除电话线以外的宽带、闭路电视材料费没有核算;全部光踢脚线按毛踢脚线核算等等。5、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不能参与民事活动,更不能在没有当事人授权的情况下进行委托评估。另外区审计局干部参与争议工程的房屋分配购买,房产的价格与审计局有重大利害关系,根据回避规定审计局不能参与本案的工程评估。光普鉴定结论没有经凯瑞公司与机关事务局授权,不是《承建协议》约定的审计结果。因此,光普鉴定结论应属无效,应当重新委托评估。二、由天诚所鉴定工程造价,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天诚鉴定结论应作为判决的依据。2007年3月22日,根据双方要求,选定天诚所作为鉴定机构,这是双方对《承建协议》约定鉴定机构的修改。即便光普审核有效,由于双方合意重新选择了鉴定机构,应视为天诚鉴定依法替代了光普审核。三、原审认定手续费包括“外水、外电”工程费没有依据。双方约定“凯瑞公司办理所建楼房的一切手续(包括外水、外电)和水电按一户一表直对市电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分户房产证、分户土地证均由凯瑞公司办理,以上全部费用控制在每平方米160元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承建协议》中“外水、外电”项目指的是手续费。即该手续包括外水外电的手续费。结合该协议第五条5.1项规定报批总费用约288万元,本工程预算总面积为x平方米,报批总费用为288万元,每平方米刚好为160元。根据洛阳市发改委《关于洛阳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调查报告》,2002年洛阳市房地产建设费每平方米达到300多元,原审认定每平方米160元手续费还包括“外水、外电”工程费,也不符合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建协议》仅对三栋楼的土建工程造价和手续费进行约定,包括外水、外电工程在内的室外工程造价只能据实计算。四、原审认定预算外签证、二次搬运费因没有机关事务局签字就不予认可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于2007年1月21日预算外签证、二次搬运费,原审在组织双方委托天诚所对该签证进行鉴定时,机关事务局已经签字认可该工程量,原审不予认定错误。五、原审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违约金,原审超越职权擅自减少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即使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原审认为违约金过高,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违约金明显偏低,违反了合同法规定“适当减少”违约金的规则。凯瑞公司请求:一、改判机关事务局支付凯瑞公司工程款x.78元。二、改判机关事务局支付凯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违约金,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每10日5万元,自2005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

机关事务局答辩称:一、原审以光普鉴定结论作为双方工程款计算依据进行判决,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1、凯瑞公司参与并同意光普鉴定结论。凯瑞公司向区审计局提交了审核资料,参加了现场考察,工程量的核对,材料价格核对,凯瑞公司的王某强、董某某参加了有四方参加的审核定案会议,最后会议达成共识,凯瑞公司均无异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2、双方约定了土建造价在500元内控制,就不能突破一平方米500元,光普鉴定结论为每平方米478.67元,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3、光普所依据95定额进行审核鉴定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本案工程的实际。双方在承建协议中约定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这是双方事先按95版定额测算后约定的。2005年6月,凯瑞公司的董某某报送区审计局进行审核的三栋楼工程决算书,也是按95版定额编制的。2005年7月,区审计局委托光普进行审核时,由凯瑞公司、机关事务局、区审计局、光普鉴定人员四方确定依据95版定额审核工程造价。4、光普所有资格对凯瑞公司所建工程进行审核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电话答复意见:“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最后结算以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区审计局的委托行为也是合法有效的。5、光普所鉴定过程中,凯瑞公司一直参与,决算报告的材料都是凯瑞公司自己编制送审的,凯瑞公司举例的12个电子对讲门、弱电、宽带、闭路属弱电,在光普的审核报告中已经鉴定在内。二、本案不应当依据天诚鉴定结论认定工程价款。1、天诚鉴定结论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内控制,而是达到了每平方米577元。2、双方约定按95版定额取费,凯瑞公司也是按95版定额编制的决算书送审,但凯瑞公司在光普鉴定结论出来后,又按02版定额编制决算书起诉并申请重新鉴定,让天诚所按02版定额取费,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3、凯瑞公司在起诉后单方申请法院进行重新鉴定,机关事务局并没有同意法院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原审第一次审理的合议庭坚持对本案的工程进行重新鉴定,凯瑞公司参加法庭要求的诉讼鉴定程序,不能说明机关事务局同意对原协议约定的审核鉴定方式进行了修改。4、天诚鉴定结论是违反事实和法律的鉴定,有多处鉴定依据和材料都是凯瑞公司自己单方制作的工作材料,根本没有机关事务局的签证,有些工程量都是虚报的工程量。天诚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三、外水外电的工程费应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60元包干之内。1、合同约定的土建造价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已包括了内水内电的工程费用,光普的审核报告已将内水内电的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弱电工程鉴定在造价中。而双方约定的“凯瑞公司办理所建楼房的手续(包括外水外电)”就只能是指外水外电的工程费用。如果不是外水外电的工程费用而是手续费的话,根本没有必要再约定特别注明包括外水外电。2、从承建协议第二条建设投资和控制造价约定的2.2条,以上全部费用控制在每平方米160元以内,更能说明160元包干包括外水外电的工程费用。3、凯瑞公司在光普所鉴定时已认可了每平方米160元包括了外水、外电,光普鉴定时凯瑞公司一直参与其中,凯瑞公司对光普鉴定中的异议部分在2005年10月15日、11月4日二次书面意见中,没有提到外水外电的工程费不包括在每平方米160元包干之内。特别是最后在2005年12月1日四方的最后定案会议上,双方已达成了共识。四、预算外签证,二次搬运费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由于凯瑞公司自己编制了许多不真实的预算,凡经机关事务局签字认可的有效,没有机关事务局认可并签字的不对机关事务局发生效力。五、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是正确的。1、双方合同约定,机关事务局要保留工程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也就是机关事务局要保留x元的保修金,这x元的保修金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机关事务局并没有违约拖欠凯瑞公司的工程款,都是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所以机关事务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按光普鉴定结论,机关事务局只欠凯瑞公司x.51元工程款,扣除保修金x元,余欠x元工程款,由于凯瑞公司想多要工程款才起诉至法院,因此,凯瑞公司主张工程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机关事务局应否支付凯瑞公司工程款x.78元;2、机关事务局应否支付凯瑞公司违约金,应按何种方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4日,凯瑞公司和机关事务局在天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认了12项“没有签证确又发生的事情”。2007年1月25日凯瑞公司、该工程监理方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该工程施工方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三方签字的预算外签证中13项工程量(机关事务局未签字盖章)的前12项工程量,与上述12项“没有签证确又发生的事情”内容相同,第13项工程量即外运垃圾费和回填购土费,凯瑞公司和机关事务局确认存在该项工程量,但数量和费用无法核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光普鉴定结论能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问题。双方承建协议约定,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最后造价以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后区审计局委托光普所进行造价审核,未实质违反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光普所依据凯瑞公司原来报送的决算书中同样适用的1995定额对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土建造价为478元3,与双方承建协议约定的“土建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以内控制”相符,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土建造价不超过500元3。凯瑞公司还主张光普鉴定结论存在错漏项,因凯瑞公司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机关事务局虽参加了法院主持下天诚所的鉴定程序,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协商变更了《承建协议》约定的造价鉴定条款,但对光普所未作鉴定的室外工程和预算外签证部分,因属于超出《承建协议》的工程量,应以天诚所的鉴定为基础进行认定。

关于双方约定的160元3手续费是否包含外水外电施工费问题,双方承建协议约定,凯瑞公司办理所建楼房的一切手续(包括外水、外电)和水电按一户一表直对市电业局和市自来水公司,分户房产证、分户土地证均由凯瑞公司办理,以上全部费用控制在每平方米160元以内。因该条款特别加注“外水、外电”,应认定其中包含“外水外电”的施工费,即外水外电安装到位。凯瑞公司主张外水外电的施工费用不应扣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预算外签证费用问题,即2007年1月25日凯瑞公司、该工程监理方洛阳市华誉工程建设监理中心、该工程施工方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三方签字的预算外签证中13项工程量(机关事务局未签字盖章)应否认定问题,其中前12项工程量,因2007年1月24日在天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确认了该12项“没有签证确又发生的事情”,凯瑞公司、机关事务局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视为双方确认该12项工程量,应认定该12项费用;第13项费用,即外运垃圾费x元和回填购土费x元,合计x元,该费用双方在天诚所的会议纪要中未达成一致意见,机关事务局予以否认,该项费用不应予以认定,但从双方2007年2月28日在天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看,双方确认存在该项工程量,只是数量和费用无法核实,本院酌定由机关事务局补偿凯瑞公司12万元。

关于二次搬运费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机关事务局应否支付二次搬运费,双方于2007年1月18日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机关事务局也未认可支付二次搬运费,该项费用不应认定。

关于机关事务局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按何标准支付问题。双方承建协议约定,如机关事务局不按协议约定足额按时付款,每延期10天支付凯瑞公司违约金5万元,至全部费用付完为止,但本案工程竣工后机关事务局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因工程总造价一直未能确定,也无法确定下余价款,因此认定机关事务局违约的理由不足,原判判令机关事务局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下余价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妥。

根据上述分析,机关事务局应支付的价款为:x.94元(原审认定下余工程款)+x.47元(预算外签证的前12项)+x元(本院酌定的补偿款)=x.47元。

综上,凯瑞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请求部分。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机关事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凯瑞公司支付工程款x.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洛阳市p河回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洛阳市p河回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洛阳市凯瑞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洛阳市p河回族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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