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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与陶某、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

被告陶某。

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地址:贵州省遵义市X组。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雷某诉被告陶某、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以下简称汤家坝运输队)、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与被告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家坝运输队、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陶某驾驶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平山大阳往中渡镇X镇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刮,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陶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鹿寨寨县中医院治疗。贵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陶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500元、护理费342元、误工费778.5元、交通费200元、施某480元、衣服损坏费300元、车辆修理费3000元、车辆误工损失费2000元,合计7600.50元。原告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陶某、汤家坝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600.5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某辩称:我已赔偿了原告3800元的医疗费及400元伙食费,交通费我也给了原告100元,所以应当扣除这部分。因我的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某公司赔偿。

被告汤家坝运输队书面答辩称:贵x号车在2008年10月28日经遵义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了原车主罗长龙与我车队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至于现在的车主陶某与我车队无任何关系,所以本案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陶某和保某公司负责,与我车队无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赔偿请求,损失计算有错误,对于不合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提供门诊病历、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发票核实后并在医保某围内赔偿。护理费应有医院证明,按实际损失费用赔偿。误工费也要提供医院证明书。交通费、施某、车辆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衣服损坏费应经过定损确定金额后赔偿。车辆修理费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应定损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根据强制保某条例,对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我公司只在强制保某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部分,但有权获得相关理赔材料。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月12月30日13时30分,被告陶某驾驶贵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鹿寨县X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平山镇X村路段时超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雷某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刮,造成手扶拖拉机损坏,原告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月7日到鹿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医院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共3868.13元,该医疗费被告陶某已经支付,被告陶某还支付给原告伙食费400元。原告于2011年1月9日、13日17日21日,又到平山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500.14元。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经请人施某,支出施某480元,车辆修理费2512元。

另查明:贵x号车辆入户登记在被告汤家坝运输队名下,所有人原为罗长龙,2008年10月28日在贵州省遵义市X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被告汤家坝运输队与罗长龙解除了双方车辆代管理合同。被告陶某购买了该车辆,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被告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投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某,保某期间从2010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9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施某收条、车辆修理费收据4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x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某、被告陶某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贵x号车投保某强制责任保某,该车辆导致第三者即原告受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68.27元,误工费8天×43.4元/天=347.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某480元、车辆修理费2512元。因原告对医疗费仅请求赔偿500元,故被告阳光财保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00元、误工费347.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施某48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527.20元。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减除保某公司赔偿的2000元,余下的512元应由被告陶某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衣服损坏费、车辆误工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汤家坝运输队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雷某医疗费等损失3527.20元;

二、被告陶某赔偿原告雷某车辆修理费512元;

三、驳回原告雷某对被告遵义市南关护城汤家坝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建春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覃韦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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