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强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强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及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经常吵架。2011年我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0年5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2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状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双人床1张、写字桌1张、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表示将婚后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部分归被告所有,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强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女孩××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强某自2011年12月起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320元,到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强某每月可探视孩子3次。
四、各自的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车1辆、双人床1张、写字桌1张、长虹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周海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