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某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某某市X区人某政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某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某三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告某某市X区人某政府。

法定代表人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某某区人某政府(以下简称某某区政府)《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于2011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某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认定2009年下半年,某某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废旧塑料化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化工厂)得知关闭小危化生产企业的政策和消息后,多次向某某区小非煤矿山及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关闭办)表达主动关闭的意愿。在某某化工厂自愿纳入关闭对象的前提下,区X组织专人某查发现某某化工厂存在“未缴存安某生产风险抵押金,未能按期办理安某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部分某产设施未完善安某‘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等问题,完全符合某政府必须关闭的小危化企业条件。某某区政府依某此次关闭小危化企业的政策,在充分某虑和尊重某某化工厂自愿关闭意愿的基础上,结合某企业存在诸多安某问题的情况,慎重作出了关闭某某化工厂的决定。本着和谐关闭的原则,3月11日上午,区X区监察局、敦仁街道和某某化工厂等单位相关人某,在区安某会议室专题研究协商某某化工厂关闭经费问题。在会上,明确关闭经费是“以奖代补”,只有一次性奖励资金,无其它任何费用。易某对此表示认同,并在会后作出书面承诺。3月15日下午,区关闭办再次与相关部门协商给予某某化工厂关闭费用额度问题,考虑到某某化工厂规模小、人某、效益差,长期开工不足,每年只有几个月生产时间,特别是从2009年7月到关闭前,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等实际情况,按政策确定给予“以奖代补”资金70万。易某在得知关闭某某化工厂“以奖代补”资金70万元后,直到7月27日未正某领取前,均未提出异议。2010年7月28日,某某区政府将奖励资金70万元全部划拨给某某化工厂,某某化工厂的关闭工作全部结束。故某某区政府不应再对某某化工厂给予其他关闭补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有:

第一组:1、《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实施关闭小危化生产企业的报告》(某商司发[2010]X号);2《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化工厂自愿申请关闭一次性奖励资金额的承诺》;3、《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化工厂请求进行关闭验收的申请》([2010]字X号);4、会议记录两份;5、某某市小危化整顿关闭验收表;6、拨款依某;7、某某化工厂安某生产许可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宣传,明确了以“以奖代补”的形式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对政府关闭小危化生产企业的政策和具体方式是明确的,并且是自愿同意的;划拨“以奖代补”奖励资金70万元给原告符合某策要求,关闭某某化工厂的程序合某,某某化工厂安某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事实。

第二组:1、行政补偿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某某市人某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3、某某市人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某府复[2010]X号)、(某府复[2011]X号);4、《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行政补偿,某某区政府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以及复议机关维持该不予补偿决定的法律事实。

经原告质证,原告除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4区关闭办的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杨某某(某某化工厂关闭经费协商会的参会人某之一)的个人某议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认为过期是事实,但其已经申请了延期,并且经某某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了的。原告对第一组其他证据和第二组证据的真实、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某的规范性文件有:

1、《某某市人某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某府发[2009]X号);2、《某某市人某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某市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某办发[2009]X号);3、《某某市人某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紧急通知))(某办法[2009]X号);4、《某某市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标准和验收程序的通知》某关办[2009]X号);5、《某某市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某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某某市财政局、某某煤矿安某监察局关于下达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奖励资金计划的通知》(某安某[2009]X号);6、《某某区政府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某府发[2009]X号);7、《某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区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某府办发[2009]X号);8、《某某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某某区第二批小非煤矿山关闭名单和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关闭名单的通知》(某府办发[2010]X号);9、《某某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某某区小非煤矿山及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某府办发[2010]X号)。

原告对上述市X区人某政府和相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原告诉某,原告下设分某机构某某化工厂于2010年3月30日被被告某某区政府予以关闭,给原告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96.5万元。在整个关闭补偿过程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以奖代补”政策,原告自始自终认为除了奖金还应该有补偿资金。事实上原告得到了奖金70万元,没有得到任何补偿。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某某市人某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某市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某办发[2009)X号和《某某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对原告进行补偿。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关闭某某化工厂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96.5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某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居民身份证;4、《某某区X街道办事处关于对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关闭小危化生产企业的报告》(某某办发[2010]X号);5、《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某生产许可证审查书》;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与被告提供的部分某据和部分某范性文件一致。主要证明其符合某诉某件;企业是合某的企业;某某化工厂已取得了安某生产延期许可;原告自愿同意关闭某某化工厂,但是对关闭企业带来的损失应该得到补偿。

被告辩称:某某化工厂属于强制关闭的“小危化企业”。该厂符合某办发[2009]X号文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关闭条件。关闭某某化工厂有政策和法律依某,程序合某。根据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此次关闭属于强制关闭,对关闭对象主动关闭的给予适当的奖励补偿,不存在评估资产。被告对原告宣传了“以奖代补”政策;原告明确政府关闭小危化生产企业的政策和具体方式,已经与被告达成了“以奖代补”协议,并主动关闭了某某化工厂,领取了“以奖代补”资金,其关闭工作已经完成。请求法院作出公正某判决。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和规范性文件,均系书证复印件,根据行政诉某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提供书证应当是原本、正某、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案原、被告提供的以上书证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性、关联性,均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某某化工厂已取得了原安某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的安某生产延期许可的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13日,其下设分某机构某某化工厂始建于1998年。某某化工厂于2006年6月26日取得某某市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某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某)WH安某证字[2006]第X号,许可范围为燃料油(煤油)(80t/a,裂解法,裂解炉,分某炉、分某、储油罐)。某某化工厂安某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6月26日到期后,该厂既未按规定缴存安某生产风险抵押金,也没有取得原安某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的安某生产延期许可,处于停产状态。

2009年8月,某某市人某政府作出某府发[2009]X号《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某某市人某政府办公厅作出某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某某市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区、县人某政府对有“未取得安某生产许可证或逾期未重新申请的”、“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某生产费用、缴存安某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安某责任保险的”等情形之一的小危化企业,依某坚决予以关闭。

2009年11月19日,某某市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某某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某某市财政局、某某煤矿安某监察局联合某发某安某[2009]X号《关于下达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奖励资金计划的通知》中规定“奖励资金实行以奖代补,根据区县关闭进度,在相关部门验收后按合某数量和奖励标准予以拨付,对不符合某全生产条件实行强制关闭或资源枯竭的企业,不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区县统筹安某,包干使用,超支市X区县。对关闭企业的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自主确定”。

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得知关闭小危化企业的政策后,主动向区关闭办提出关闭某某化工厂意向。区关闭办经审查后认为某某化工厂符合某某市人某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某某市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未取得安某生产许可证或逾期未重新申请的”、和“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某生产费用、缴存安某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安某责任保险的”等关闭小危化企业情形,确认该厂属于坚决予以关闭的企业。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某某市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主动申请关闭某某化工厂。2010年1月29日,某某区政府办公室作出某府办发[2010]X号《关于公布某某区第二批小非煤矿山关闭名单和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关闭名单的通知》,确定关闭某某化工厂。

2010年3月11日上午,区X区安某生产监督管理局会议室召开了有区监察局、安某、财政局、某某办事处和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等单位相关人某参加的某某化工厂关闭经费协商会,会议主要内容是按照相关文件精神就关闭实施“以奖代补”政策与易某进行沟通协商。当日,易某作出自愿申请关闭一次性奖励资金额的承诺:“本人某区关闭办建议一次性奖励资金85万元。一次性给予某某化工厂关闭奖励资金,多少由区关闭办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本人某对服从区关闭办确定的一次性奖励资金额度,决不反悔”。“一次性奖励资金优先用于企业职工安某、设备拆除及隐患整改和有关善后事宜等遗留问题。一次性奖励资金支付完毕后,某某化工厂的善后事宜由本人某担”。2010年3月15日下午,区关闭办确定给予原告关闭某某化工厂一次性奖励资金70万元。2010年7月28日,原告收到某某区政府给予的奖励资金70万元后,于次日向某某区政府提交《补偿申请书》,某某区政府未予答复。经某某市人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某区政府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5日内依某履行法定职责,对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补偿申请予以书面答复。2010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原告不服,经某某市人某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

本院认为:某某市人某政府某府发[2009]X号《关于实施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决定》、某某市人某政府办公厅某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某某市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规定“未取得安某生产许可证或逾期未重新申请的”、“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某生产费用、缴存安某生产风险抵押金、参加安某责任保险的”等情形之一的小危化企业,依某坚决予以关闭。某某化工厂的安某生产许可证于2009年6月26日到期后,既未按规定缴存安某生产风险抵押金,也没有取得原安某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的安某生产延期许可,属于应重点关闭的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得知关闭小危化企业的政策后,主动向区关闭办提出关闭某某化工厂意向。某某区政府经审查将某某化工厂确定为关闭对象,并进行公布、验收符合某闭条件后实施的关闭行为,符合某策和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对某某化工厂属关闭对象和对某某化工厂实施的关闭行为均无异议,其合某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某某区政府为了调整优化危险化学品产业结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升危险化学品行业安某保障水平,根据某办发[2009]X号《关于印发某某市小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某安某[2009]X号《关于下达高危行业生产小企业整顿关闭奖励资金计划的通知》中规定的“以奖代补”政策,于2010年3月11日上午召开的某某化工厂关闭经费协商会,符合某学、依某、阳光、和谐的关闭工作原则。区关闭办会议记录上记载了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宣传“以奖代补”政策,某某化工厂关闭经费协商会的参会人某之一杨某某的个人某议记录本上记载的内容与区关闭办会议记录内容一致。原告提出的在签承诺书之前并不知晓“以奖代补”政策、某某区政府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的诉某理由不成立。被告某某区政府根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某某的书面承诺和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对关闭某某化工厂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70万元的补助标准合某合某,本院应予支持。

《某某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某没有过错,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某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因此给被许可人某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该依某给予补偿的行为”。某某化工厂安某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没有取得原安某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的安某生产延期许可,不符合《某某市行政许可补偿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获得行政补偿的前提条件。某某化工厂关闭后,其生产设备等资产仍属原告所有;某某区政府实施关闭某某化工厂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认为某某区政府在关闭企业后应对企业的生产设备进行资产评估,对其造成直接的财产损失196.5万元予以补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某,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某理由不成立,其诉某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某《最高人某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某某市X区人某政府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补偿申请书的复函》的诉某请求;

二、驳回原告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补偿关闭某某化工厂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196.5万元的诉某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某币50元,由原告某某市X区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递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市高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代理审判员谭某某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况某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