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李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娄底市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X,男,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周某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男,46岁,汉族。
原某李某与被告颜X、吴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某操、代理审判员周某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河、被告颜X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李某诉称,2008年7月份,被告颜X与原某李某就娄底市华菱涟钢高效化综合办公楼和发电工程的室内吊顶装饰及屋面防水工程达成协议,被告颜X将该综合楼的上述工程包工包料给原某李某,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款25万元,在2009年年底全部付清工程款给原某。原某按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颜X仅付给原某12万元。经多次催讨,2009年11月25日被告颜X出具金额为13万元的欠条给原某。2010年2月11日被告颜X委托其亲戚吴X给付原某3万元。被告吴X在付款时在被告颜X出具给原某的欠条上立据保证限定在2010年3月底付清颜X所欠的余款。到期后,被告仍未给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颜X、吴X偿付原某工程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某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某、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颜X欠原某李某工程款10万元并由被告吴X作担保且应从2010年4月1日起支付欠款利息损失。
对原某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颜X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欠条系被告颜X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颜X辩称,原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其与原某于2008年10月达成的施工承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某所完成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2009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系原某威逼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不应向原某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颜X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8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某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该合同第某条约定,如业主、监理及甲方验收不合格者,造成的返工费用由原某承担的情况。
2、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做法一览表复印件,拟证明原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存在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
3、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原某所完成的涟钢发电工程主厂房屋面出现漏水现象,为此监理工程师发出了返工处理通知。
对被告颜X的证据,原某李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某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某所做工程验收的时间与此份通知时间相隔二年,无法证明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吴X因未到庭应诉,且在开庭前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对原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还需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10月2日,被告颜X以涟钢精炼及高效化改造工程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某李某就娄底市华菱涟钢高效化综合办公楼和发电工程的室内吊顶装饰及屋面防水工程达成协议,被告颜X将上述工程包工包料包给原某,双方约定工程造价款为x元,被告颜X于2009年年底全部付清给原某。原某李某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于2008年年底将娄底市华菱涟钢高效化综合办公楼工程交付给业主使用,发电工程的室内吊顶装饰及屋面防水工程于2009年8月交付使用。而后,被告颜X以经济困难为由只付给原某工程款x元。经多次催讨,2009年11月25日,被告颜X向原某李某出具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某在综合楼和发电期工程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正¥x.00元。颜X条2009年11月X号”。2010年2月11日,被告颜X托被告吴X给付原某李某x元,被告吴X在被告颜X出具给原某的欠条上立据“限2010年3月底付清,付现币叁万元整。吴x年2月11日。”而后,原某李某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某李某与被告颜X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原某李某不具有施工资格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原某李某所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并使用,且原某李某与被告颜X之间已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颜X向原某李某出具了欠条,故原某李某要求被告颜X支付余欠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在被告颜X出具给原某李某的欠条上签字,仅限定了归还原某欠款的期限,无明确的担保意见,故原某李某要求被告吴X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欠条上约定偿还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原某可以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某李某欠款x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某李某要求被告吴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卫华
审判员王某操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