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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河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被告王XX。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德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被告组织一个农村小型施工队,2010年春季,原告给被告打工,每天工资100元,原告共计工作14.5天,工资款1450元,原告已预支8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50元,并写下证据一份。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6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是负责技术工作的,因为原告工作不合格,发包方扣我7000元工程款,原告把活修好了我才同意支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卢某14.5工,每工100元,共计1450元,扣除予支800元,下欠650元整。”欠款人署名为:“王XX。”被告对欠条是其书写不持异议,对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但被告对辩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被告对此欠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未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起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劳务费人民币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康德东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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