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被告叶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叶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8年5月8日,被告以急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3个月内偿还。同年7月21日,被告又以考研究生交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元,口头约定于2008年8月8日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遂于2008年10月8日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不予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六日内偿还借款6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款,分别于2008年5月8日、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1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遂于2008年10月8日补写两份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仍不予还款。原告遂提起本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借原告款项,有被告叶某立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叶某在原告催告其返还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东庆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