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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某X,男,1934年9月14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禹梁、盛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又名黄X,男,1989年1月26日出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4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某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冉雪磊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某X及委托代理人禹梁、盛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某。审理期间,原告人黄某X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有附带民事诉某,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3日14时12分左右,在郑州市X村,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锨拍向被害人黄某X的左胳膊。经鉴定,被害人黄某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公诉某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2011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锨将其左臂打伤,造成左臂左侧尺骨中段骨折,经鉴定,属轻伤。其受伤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人至今分文未付,故诉某法院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赔偿其医疗费x.6元、鉴定费680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提交的证据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本、出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收费票据。

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诉某请求称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4时12分左右,在郑州市X村,因宅基地纠纷,被告人黄某某用铁锨拍向被害人黄某X的左胳膊,致被害人黄某X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并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黄某X受伤后,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4月30日先后在郑州市骨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8天。黄某X支付医疗费x.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黄某X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2日该所做出某同一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黄某X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X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为此,原告人黄某X支付鉴定费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X的陈述,证人黄某X、黄某X、黄某X的证言,被害人黄某X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对其作案时用的铁锨指认照片,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某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被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某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某请求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黄某X主张的护理费x.8元、营养费2600元,数额过高,本院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护理期间按90天计算,支持其护理费5609.5元、营养费1800元。综上,目前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某X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83元。关于黄某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时综合情节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黄某X医疗费x.6元,伙食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609.5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共计人民币x.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某,应当提交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任斐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新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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