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X乙律师。
被告甘XX。
原告王某与被告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广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甘XX自2010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29日期间数次由原告处购买轮胎,共欠原告轮胎款x元,有6张欠条为证,并且欠条上均记载“所欠款在10日内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欠款,每推迟一天加罚1%的滞纳金”。现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轮胎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
被告甘XX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轮胎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8月4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六次由原告处购买轮胎,每次均有被告的工人赵XX所打欠条为证,而且每张欠条上均约定“欠款在10日之内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欠款,每推迟一天加罚1%的滞纳金”。后来,被告又分别在六张欠条上予以签字确认。六张欠条表明被告应付原告轮胎款x元,被告已付1000元,至今尚欠x元。上述事实经本院对被告询问,被告予以认可,并主张原告的部分轮胎有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欠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认为每日1%的标准约定过高,要求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而且统一按欠款本金x元计算最后一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0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和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轮胎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约定了被告到期不付款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自知每日1%的滞纳金标准过高,主动降低,要求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对此,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只是口头提出有部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而原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某轮胎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0年9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甘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广成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