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鸿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称:杨某2010年10月以签合同为由诈骗我现金x元。故我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x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借原告的钱还未到还款期限原告就把我告了,欠款我不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打电话给上海宜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称自己手中有项目,可用到该公司的LED灯具,项目招标希望得到该公司的支持,并要求该公司出具一份委托甘肃天水恩特照明有限公司销售的授权书。同年9月15日上海宜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予甘肃天水恩特照明有限公司为LED灯具的特约经销商,并约定授权不得转让。同年10月,被告持事先印制的天水恩特照明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假名片,找到暂住本区X路做相框生意的刘某岐,以定制大量的照明灯底座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得原告现金x元后挥霍。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本院(2011)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38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被告以诈骗的方式取得原告x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3800元,属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某退还现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庞鸿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