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年龄不祥,汉族。
原告张某诉某告郭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在南环路开办修理厂,2009年被告到我处修车,欠修理费及配件款x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钱,直至2010年2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x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被告郭某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据一份,其内容是:今欠到壹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正,落款郭某,2010年2月2日。本案因被告未到庭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现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民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呼富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