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叶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某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过几个月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中写明:我于2010年1月18日向黄某本人借现金一万叁仟元整(x元),到2010年5月30日前必须还清。但至今日,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要么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要么避而不见,并拒听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我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是去年在赌场上向原告借的,共借x元,当时约定借1000元要付50元利息,后我老表帮还了2000元,尚欠x元,事实上也不是今年借,而是今年我父亲生病住(略),我才写了借条给原告的。我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是赌债,不应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通过被告老表邱文强的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老表邱文强帮被告归还了2000元,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我于2010年1月18日向黄某本人借现金一万叁仟元整(x元),到2010年5月30日前必须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还款,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某本院。
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借贷还是赌债原告提供了被告亲笔立具的借条为凭,以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借贷关系。而被告则抗辩某张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赌债,不应向原告归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向原告黄某偿还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1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绍光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