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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垦利县人民政府、垦利县垦利镇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4-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4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建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利波,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孙某某诉垦利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垦利县X镇人民政府(下称镇政府)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上诉人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光,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玺、樊利波,被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县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已作出了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被告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尚未得到确认,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04)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现上诉人已依法提起上诉,待该案二审判决后,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04)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损失(略).98元。

被上诉人县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拆迁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尚未予以确认,且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依据,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上诉人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自行拆除房屋,并在原基础上进行了重新建设,其主张行政赔偿缺乏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镇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县政府、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经审理,已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则缺乏事实依据,故应一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继业

审判员焦伟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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