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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秦梅,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代理人刘秦梅、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建立了供货关系,口头约定由我供给被告各种蔬菜和豆制品,被告经常给我付款不及时,经常拖欠两三个月才结前一次的欠款,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只打条据不付款,2010年12月,我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诺三天后付款,但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的正常经营。故我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67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被告徐某辨称:原告所持的欠条上的签字我认可,但我只是打工的,原告的货供给了羲皇故里温州海鲜楼,欠款应由羲皇故里温州海鲜楼支付,所欠货款与温州海鲜馆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建立了供货关系,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各种蔬菜和豆制品,并且约定以滚动方式结账,以被告要求原告将货物送到了羲皇故里温州海鲜楼,但被告从2010年6月开始收到原告供货后,只给原告打收据,而不支付货款。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承诺三天后付款,但并未依约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被告签字的领款条4份证实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0年7月欠原告货款x.67元的事实。

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依约积极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但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最后一笔欠款为起算时间计算利息。被告辩称的欠款应由羲皇故里海鲜楼支付的辩解,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原告所持的欠条上反映不出温州海鲜楼欠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货款x.67元及欠款利息(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国家商业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子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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