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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兴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2000年3月22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7月6日被兴平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符××,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及其辩护人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伙同董××(已判刑)、董××(在逃)、刘×(另案)在位于兴平市火车站董××的雅云美容美发厅预谋抢劫。当晚10时许,冯××、董××在咸阳彩电十字路口将在此运载乘客的马××拦住,以搭乘摩的为由将马××骗至兴平市X村X路上,故意将车绊倒找茬,董××用刀在马××头上砸,冯××抓住马××便打,冯××从马××身上搜出6元现金、驾某、行驶证、IC卡,抢走马××幸福90摩托车一辆及两个头盔。经兴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摩托车价值1500元。破案后,被追回的摩托车已返还给被害人马××。

被告人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伏法。

辩护人符××辩称,1、本案犯意的提起是董××、刘×,而且去咸阳是董××给的路费。2、在犯罪的过程中是董××将被害人的头部打破,被告人冯××只是打了几拳,踢了几脚,危害程度小。3、董××将被害人身上的钱搜走,并将所抢的摩托车骑走,被告人冯××未拿任何赃款。4、本案被抢的摩托车已归还失主,社会危害小。5、被告人冯××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后被害人马××报案,公安机关于1999年12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3、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兴平市公安局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冯××于2000年3月22日被批准逮捕,2011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冯××于2011年7月6日到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5、被告人冯××的供述,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证明1999年12月10日,被告人冯××伙同董××、董××、刘×预谋抢劫,并于当晚10时许,由冯××、董××实施抢劫被害人马××的事实。

6、同案犯董××的供述,证明自己伙同被告人冯××抢劫被害人钱财,并用匕首砸伤被害人头部的事实。

7、被害人马××的陈述,证明1999年12月10日晚,自己被一高一矮两小伙抢劫,并被高个的小伙砸伤头部的事实。

8、证人刘某证言,证明1999年12月10日,自己伙同董××、董××、冯××预谋抢劫,后由冯××、董××实施抢劫,并于当晚见到所抢的幸福90摩托车。

9、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冯××批捕后在逃的情况。

10、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人冯××于2011年7月6日向兴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的情况。

1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同案犯董××一直在逃。

12、领条一份,证明被害人马××于2000年3月6日从兴平市公安局领回1999年12月10日被抢的幸福90摩托车等物品。

13、兴平市公安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幸福9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实施抢劫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1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同案犯董××对作案现场及所抢摩托车等物品的指认情况;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辨认同案犯董××就是抢劫他的人其中之一。。

17、(2000)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董××伙同董××、刘×、冯××抢劫的犯罪事实及董××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以上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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