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又名南×,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汉族,初中肄业,陕西省兴平市人,家住×××,农民。2010年11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兴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南××和陈某在南某X村一网吧上网,南××下机后要用陈某的电脑登陆其QQ号,遭到拒绝,南××遂强行关闭了电脑,陈某被迫办理了退机手续。退机后,南××将陈某拉至网吧东邻家门口,打了几个耳光,威胁其交出所带现金,陈某掏出一元钱给了南××后离开现场。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南××与南×(另案处理)预谋,由南×将学生骗到兴平市X镇政府后院水塔内,南××实施抢劫。当日13时30分许,南×将学生张某、周某、马××骗至水塔第四层休息台处,南××随后赶到,对三被害人采取拳打脚踢、搜某、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张某15元,马××15元,周某2元。抢劫后,南××威胁张某等三人第二天每人给他再拿40元才与南×离去。所抢32元现金分给南×4元,余款挥霍。经兴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
1、兴平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南××的个人基本情况。
2、兴平市公安局兴公刑拘字(2010)X号拘留证、兴公兴逮字(2010)X号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南××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3、兴平市公安局南某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一份,证明该所民警××、××于2010年11月16日在南某街道一网吧内将被告人南××抓获。
4、被告人南××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和南×预谋抢劫,由南×将学生骗到镇政府后院的水塔内,其采取拳打脚踢、搜某、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三被害人的事实。
5、证人南某证言,证明其和南××预谋,由其将学生骗到镇政府后院的水塔内,南××进行抢劫的事实。
6、被害人陈某、张某、周某、马××的陈某,证明被告人南××对其实施抢劫的事实。
7、证人南某证言,证明在该村网吧,南××抢劫了陈某一元钱。同时证明在镇政府院子,其看到南×和三个学生,便叫南×去学校,南×告诉他南××要抢那三个娃的钱。
8、抢劫现场示意图,证明三被害人被抢劫的现场方位状况。
9、兴平市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兴平市公安局民警从南××身上提取剩余赃款现金20元,并予以扣押。
10、被告人南××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
11、被害人陈某、张某、周某、马××对被告人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南××就是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
12、兴平市公安局临床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当庭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拳打脚踢、搜某、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南××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
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