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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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柴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柳某某,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

辩护人毛某某,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9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柴某及辩护人柳某某、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柴某伙同“享哥”(另案处理)携带铰钳、剪某、钢锯、螺丝批、砍刀等工具,驾驶1辆日产轩逸轿车从广东省窜到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伺机盗窃车辆。当天晚上10时许到达贺州城区X区内物色作案目标。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柴某、“享哥”在八步富源巷X号发现刘某乙停放在自家房屋门前的1辆北京现代黑色小汽车(车牌号为桂x,价值人民币x元),即采用撬车锁的手段,将该车盗走。在公路上更换被盗车辆的车牌后,由“享哥”驾驶被盗的车辆,王某驾驶日产轩逸轿车与柴某一起往信都方向逃窜。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贺州市公安局信都交警中队前设卡拦截。“享哥”驾驶被盗车辆与王某驾驶的轩逸轿车先后冲卡后,“享哥”驾驶被盗车辆往梧州方向逃窜,王某驾驶轩逸轿车与柴某往广东省怀集方向逃窜。王某、柴某驾驶轩逸轿车到达灵峰收费站时,发现公安设卡拦截,便驾车继续往灵峰镇X村道逃窜,直到爱群村一山脚下见无路可逃便弃车逃往怀集山上。后柴某、王某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并提取王某、柴某驾驶的作案工具日产轩逸轿车和车上的盗车工具及被盗车辆(桂x)的车牌等物品。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公安人员出警的情况汇报、吴××、陈××的自述材料、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王某的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勘验检查悬挂桂x号牌小轿车的报告、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生物物证鉴定书、行驶证和购车发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被告人柴某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书、被告人柴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盗车辆价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还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

上诉人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本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王某、柴某伙同他人携带作案工具于2010年5月7日晚上窜到贺州市X巷X号门前将刘某甲1辆北京现代黑色小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盗走,“享哥”驾驶所盗车辆逃往梧州方向,王某驾驶轩逸轿车与柴某逃往广东省怀集方向,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将柴某、王某追捕归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本案中被盗车辆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原判是根据车辆被盗当时当地市场价格和成新率计算认定的,理据充分,计算准确,因此对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上诉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王某、柴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柴某、王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和驾车逃跑过程中均是相互配合,所起作用相当,因此,所辩称为从犯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柴某各自参与犯罪的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对王某、柴某作出的处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王某、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是根据上诉人王某、柴某的犯罪情节、法定量刑幅度、量刑规则进行量刑,量刑适当,因此,上述辩护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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