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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乃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被告乃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被告货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刘某为本案被告,并组成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宁、谭宗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货运公司、被告乃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乃某驾驶桂x的大货车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某,至304省道x处与杨某迪(原告聘请的司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桂x学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迪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维修车辆,由于车辆受损,使得桂x学货车无法正常营业,修理八天,在修理期间租用他人的车辆给予学员考试,租用费为7900元,同时也更换了新轮胎,支出138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9580元。事后,双方无法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经查,被告乃某驾驶的桂x货车为被告货运公司所有。该两被告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桂x号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货运公司、乃某连带赔偿原告租用他人车辆考试费7900元,更换轮胎费用1380元、交通费300元,共9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货运公司辩称,一、被告货运公司不是肇事货车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支配人。被告货运公司与该车车主的关系只是一种简单的为车主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辅助服务而收取一定服务费的关系。且被告货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产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义务。二、事故发生前,被告货运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并承担诉某费,所以在原告诉某标的额远低于保险赔偿责任限额情况下,本案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原告的部分诉某请求没有充分事实依据。

被告乃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辩称,一、原告不是桂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没有资格作为诉某主体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二、原告要求赔偿费用不合理:1、原告主张考试费7900元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考试费用实际上是原告方车辆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不能正常营运而造成的停运损失,而停运损失应当为受损车辆在合理的修车时间内正常情况下经营的营运收入,其决定于两个因素:合理的修车时间×正常情况下经营的净收入。本案中原告没有合法证据证实其损失。原告方合理的修车时间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时间为准,应当以纳税凭证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明中证明桂x号货车月收入为x元,则按此证明,即使该车修理8天也顶多损失3200元而已。2、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车辆的轮胎需要更换,保险公司也没有定损确认应该更换,因此原告更换轮胎无合法合理依据,支出费用1380元也不合理。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合理,没有提供交通票据及交通花费的事由。三、被告刘某已为其车辆桂x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1时50分许,被告乃某驾驶桂x货车沿304省道由南宁往梧州方向行某,至304省道x处,与杨某迪驾驶的桂x学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桂x学货车被送去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进行某修,至2008年11月15日维修完毕。2010年2月23日,原告以其损失得不到赔偿为由诉某本院。

另查明,桂x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超大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该车挂靠被告超大公司从事营运。被告乃某为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乃某系驾车履行某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09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桂x学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贵港市鸿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为原告自行某置,挂靠贵港市鸿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名下,以贵港市鸿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中心杨某招生点向社会提供招生培训相关服务。杨某迪为原告雇请的司机。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贵港市桂南汽车修理厂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某、《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招生点承包协议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用他人车辆考试费7900元的诉某请求,本院认为,桂x学货车是驾驶员培训用车,学员考试前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坏,原告在该车维修期间因需要另外找车辆给学员训练、考试,确实遭受了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更换轮胎费用138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桂x学货车是在贵港市桂南汽车维修厂进行某修,而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380元的更换轮胎的收据却为贵港市刘某修理店出具,桂x学货车是否因事故需要更换轮胎,应有维修厂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没有提供,且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也不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00元,由被告乃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乃某为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被告乃某系在执行某务过程中发生事故,故被告乃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刘某负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刘某为桂x货车的车主,其挂靠被告货运公司从事营运,应由被告货运公司对被告刘某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虽桂x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适用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故原告在桂x学货车维修期间因另找车辆给学员训练、考试而遭受的损失3000元,应由被告刘某和被告货运公司连带赔偿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100元;

二、被告刘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4元,被告刘某、被告广西超大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6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某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某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贾宁

人民陪审员谭宗元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何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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