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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09.06.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九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09-06  当事人:   法官:謝家鶴、花滿堂、陳世淙、洪佳濱、蔡彩貞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原審依憑共犯鄧本繼、楊慶春先前多次之供證,共同被告杜清俊之

供證,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事先偷竊土

地所有權狀,供共犯偽造,事後又分得新臺幣四十萬元等情,認定上訴人

為本案之共犯,不採彼等部分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

,均無不合。至共犯楊慶春先前供證已明,原審未再傳訊,難指為調查證

據未盡。而被害人因時日已久,無法確切指認上訴人在場,及其僅分贓新

臺幣四十萬元,均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於不

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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