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九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
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之處。原審依憑共犯鄧本繼、楊慶春先前多次之供證,共同被告杜清俊之
供證,及現場錄影帶翻拍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並以上訴人事先偷竊土
地所有權狀,供共犯偽造,事後又分得新臺幣四十萬元等情,認定上訴人
為本案之共犯,不採彼等部分事後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
,均無不合。至共犯楊慶春先前供證已明,原審未再傳訊,難指為調查證
據未盡。而被害人因時日已久,無法確切指認上訴人在場,及其僅分贓新
臺幣四十萬元,均難執為有利之認定。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於不
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