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章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西安XX学院学生,住该院宿舍楼。系本案被害人章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章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章XX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章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章XX之母。
共同诉讼代理人李XX、刘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人鲁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9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朱XX、朱XX、章XX、杨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章XX及其诉讼代理人李XX、刘X,被告人鲁XX及其指定辩护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被告人鲁XX之妻郭XX与被害人章XX曾因销售假发票被公安机关审查,鲁XX认为章XX应承担一定费用,并向章XX多次讨要未果。2010年9月5日下午,鲁XX在西安火车站见到章XX后,携带剪刀继续向章XX要钱。遭拒后,鲁XX便持剪刀向章XX胸、背等处猛刺,致章XX倒地后逃跑。后被目击群众及赶来的民警追撵并将其抓获。章X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章XX系被锐器刺破右心房及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XX因销售假发票,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朱XX、朱XX、章XX、杨XX诉请判令被告人鲁XX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5043.62元、朱XX扶养费5691元、朱XX扶养费7588元、章XX和杨XX扶养费各7588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x.20元。
庭审中,被告人鲁XX辩称:剪刀是被害人章XX的,章XX的伤是在双方厮打中形成的。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的;2、被害人章XX有明显的过错;3、被告人鲁XX确实实施了伤害行为,但鲁XX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建议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鲁XX定罪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被告人鲁XX的前妻郭XX与被害人章XX因出售假发票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兴庆公园派出所抓获。章XX与郭XX协商由郭XX一人承担责任,如果罚款二人各半分担。章XX被释放,郭XX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天。后郭XX以其丈夫鲁XX为处理其被抓事宜花费应由章XX承担一半为由,多次向章XX索要未果。2010年1月27日中午12时许,鲁XX到章XX家要钱,与章XX发生厮打,鲁XX持剪刀将章XX捅伤,鲁XX被章XX的丈夫朱XX等人打伤,鲁XX、朱XX被山阳县公安局高坝派出所各罚款五百元。2010年9月5日下午,鲁XX在从山阳县前往西安打工途经西安火车站时见到章XX,即携带剪刀前往火车站继续向章XX要钱。遭拒后,鲁XX即持剪刀向章XX胸、背等处猛刺,致章XX倒地后逃离现场,后被现场目击群众和赶来的公安人员追撵并将其抓获。章XX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章XX系被锐器刺破右心房及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9月5日1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XX分局XXX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解放路“李先生加州牛肉面馆”门前时,发现一人被捅伤躺在地上,行凶者向东八路逃窜。民警拨打了120抢救伤者,并追捕行凶者。民警在周围群众协助下,在东八路“阳光酒店”门前将行凶者鲁XX抓获。
2、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某、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X区X路火车站“李先生加州牛肉面馆”门前的斑马线人行道处。现场有血迹,被害人章XX侧卧在人行道上,在其右手前方有剪刀一把,呈张开状,已变形,带有血迹。现场提取剪刀一把、血迹一处。
3、指认现场情况说明及照某证明:被告人鲁XX指认西安市X路“李先生加州牛肉面馆”门前系其与被害人章XX接触的地点,指认“李先生加州牛肉面馆”门前人行横道处系案发当日章XX被其打倒的地点,指认东八路“阳光酒店”门前系其被抓获的地点,指认“灞桥镇供销社鑫源商场”门前马路上系其案发当日购买作案工具剪刀的地点。
4、辨认笔录及照某证明:证人雎某、王XX分别从两组各10名男子的照某中辨认出被告人鲁XX即是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扎人、身上有血的男子;被害人章XX之女朱XX对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死者系其母亲章XX。
5、物证辨认笔录及照某证明:被告人鲁XX从一组X把不同型号的剪刀中辨认出其作案时所用的剪刀。
6、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法物)字(2010)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送检的地面遗留血迹因已腐败,经DNA检验查未获得STR分型;送检的现场带血剪刀上检见人血,系章XX所留的概率为99.99%;送检的鲁XX手掌上血迹为人血,系鲁XX所留的概率为99.9999%,
7、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西)鉴(法尸)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章XX左眼角膜稍混浊,瞳孔散大,直径0.6cm,睑球结膜充血,左眼下睑外眦部睑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左眼眶周青紫;右眼角膜稍混浊,瞳孔散大,直径0.6cm,右眼睑外眦部球结膜下片状出血,右眼下睑外侧见一横行长1.3cm刺创,创角外钝内锐,深0.3cm。左眼眶周及左侧面部颧弓周围可见12×9cm皮肤青紫,鼻腔内可见血痂,口腔内上唇粘膜2×1cm挫伤,颈部喉节左侧可见(2+3)×0.2cm“T”形表皮剥脱。右胸乳房处距乳头上3m处可见一2.8×0.8cm斜行条状刺创,边缘不齐,呈锯齿状,深达肌层。左侧腹部锁骨中线与脐平行线相交处见两处1.0×0.2cm、0.2×0.2cm表皮挫伤。左大腿下端外侧近膝关节处可见一3.5×1.0cm斜行条状刺切创,创角上钝下锐,深达肌层。右足背第二趾上方见一1.2×0.3cm表脱。背部右侧腋后线内侧平第六背肋处见一1×0.4cm刺创,内侧2.5cm处见一横行2.5×1.0cm刺切创,边缘不齐,呈锯齿状,深达胸腔;背部左侧中段可见一斜行8×2.3cm切割创,最深处达皮下,带较长拖刀痕。左手掌侧拇食指间及拇指指掌关节大鱼际肌处见一5.0×0.2cm切割创,拇指根部指掌关节掌外到外侧见一1.5cm皮肤裂伤;右手掌小鱼际肌近关节处由近及远见三处并排大小分别为2.0cm、2.0cm、5×1cm裂伤,右手环小指指缝间掌侧见一纵行2.3×0.2cm裂伤,右小指末节外侧见一1.8×0.2cm裂伤。解剖所见:“一“字形剖开颈胸腹部;右侧胸腔可见约x积血,右肺中叶下缘见2.5×1.0cm刺创,心包膜在右心房处见一4.0×1.0cm刺破口,右心房背侧可见上、中、下三处大小分别为4.0×2.0cm、0.5×1.0cm、3.0×1.0cm刺创,深达右心房。心包膜破口下方膈肌及肝脏上缘表面见一1.7×0.8cm较浅表刺破口。分析说明:通过尸检检验,死者章XX体表有两类损伤,左侧面部为钝性外力作用所致的皮肤青紫及体表余处表皮剥脱伤,均相对较轻;另一类为锐器所致的刺切创,背部右侧其中一处刺创深达胸腔,刺破右心房及右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为致命损伤。死者体表刺创为单刃锐器所致,现场所遗留的一把剪刀可以形成上述损伤。结论:章XX系被锐器刺破右心房及右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市X村民。2010年9月5日18时许,他在解放路解放超市门前李先生牛肉面馆门前看到一妇女从牛肉面馆门前往马路中间跑,一男子在后面追。追到马路上,男子将那个妇女打倒在地,他从远处看见那个男子在那个妇女身上乱打,他到跟前看见那个男子用一把剪刀捅进了那个女子的胸部。后来,那名男子向南跑,拐进了东八路,他和一些群众在后面追,在东八路阳光酒店门前将其抓获。民警赶到后将其捆绑后带回派出所。用剪刀捅人的男子他不认识,被捅的妇女是长期在火车站倒卖发票的。
9、证人雎某某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市X区暂住户。2010年9月5日18时许,他在解放路解放超市门前打牌时看见“李先生牛肉面”馆门前对面马路上围了一群人,他挤到跟前看到一妇女躺在地上,一男子蹲在该妇女旁边,两人在夺剪刀。男子没夺过来,就在那妇女头上乱打,他看到那妇女身上有血。后来,那男子起身往南跑,拐进了东八路里。他看到那妇女伤势较重,就一起和张天向去追那名男子。在东八路阳光宾馆门前将其抓获,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回派出所。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他系西安市X村民。2011年9月5日18时许,他在解放路解放超市门前打牌时看到“李先生牛肉面馆”门前台阶下面围了一群人,他到跟前看到一名男子从人群中跑了出来,身上有血,并听到有人喊“有人拿剪刀把人捅了,赶紧追”。他看到张XX和雎某一起去追从人群中跑出来、身上带血的男子,他也跟着追了过去。他们在东八路阳光宾馆门口将那名男子抓获。那名男子对他们说,他与那名妇女有经济纠纷,那名妇女欠他一万多块钱,他是专门来找她的,她不还钱,他就要捅她。那名男子他不认识,受伤的妇女他在火车站见过,是在火车站卖地图和发票的。
11、证人卢XX的证言证明:他系陕西省山阳县X村民,被告人鲁XX的同乡。2010年9月5日8时许,他和鲁XX、郑XX相约来灞桥中外世园打工。他们从山阳县乘车于下午14时许到了灞桥镇。到了住处后,他和鲁XX一起去灞桥镇街道转。鲁XX在地摊上一个快六十岁的老头处买了一个手机套和一副墨镜。由于当天逢集,人太多,他和鲁XX走散了,他再也没有见过鲁XX。
12、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他和被告人鲁XX系同村村民。2011年9月5日8时许,他和鲁XX、卢财松相约并一起乘车从山阳县到西安市灞桥中外世园打工。下午14时许他们到了灞桥镇住的地方。14时30分许,鲁XX和卢财松一块出去了,去了哪里他不知道。后来,卢XX回来说鲁XX不见了。他们去灞桥街道找,没有找见。
13、被害人章XX的生前陈述证明:2010年1月27日12时许,鲁XX闯进她家向她要钱,并动手打她,两人发生厮扯。鲁XX持剪刀威胁她让她给钱。这时,她丈夫朱XX回来了。鲁XX见朱XX回来了,就用剪刀在她腿上捅了几下,威胁朱XX。朱XX拾了个什么东西朝鲁XX砸去,并去夺鲁XX手上的剪刀,两人发生厮扯。后来,邻居进来把双方劝开了。朱XX手受伤了,鲁XX脸上也有伤。她不认识鲁XX,但她和鲁XX的妻子郭XX在西安一起做事时认识的。2010年3月7日下午,她和郭XX一起出去,并让她娃朱XX提着包,结果被抓了。郭XX是出去卖发票的。
14、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他系被害人章XX之夫。2010年1月27日12时许,他回家看见章XX躺在灶房门口,鲁XX用脚踩住章XX的头发,口里说着“我今天不想活了,我把你狗日的弄死”,并用剪刀朝章XX肩膀上捅了一下。他质问鲁XX为啥捅人,鲁XX说他过去,也要把他捅死。章XX从地上爬起来去夺剪刀,他也上前与鲁XX相互厮扯。并用拳头在鲁XX头部乱打。后被人劝开了。鲁XX为啥到他家闹事他不清楚。2009年3、4月份,他听章XX说她与鲁XX的妻子有些纠纷,具体啥事他一直也没有问。
15、山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朱XX、鲁XX因债务纠纷打架,被分别罚款五百元。
16、证人郭XX的证言及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她系被告人鲁XX的前妻。2004年阴历8月份,她被她嫂子崔XX叫来西安火车站倒卖假发票。2005年春节后,章XX也被她嫂子崔XX叫来西安火车站卖发票。崔XX和崔XX是亲姐妹,她就是这样认识章XX的。2009年3月7日下午16时许,她和章XX、章XX的女儿朱XX在西安市鸡市拐附近卖假发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带到了XXXX派出所。在派出所留置室,章XX和她商量,事情已经出了,如其罚两个人的钱,不如罚一个人的,章XX说朱XX是小孩不会处理,让她一人顶,并说不论罚多少钱,她都认一半。她问章XX她被关了怎么办,章XX说让她放心,她可以让她侄女婿南XX找人把她弄出来。于是她一个人把事情扛了,没有说章XX是和她一起交易的。3月8日上午,南XX和其妻章XX去了兴庆公园派出所,因她一个人把事情顶了,章XX被放了,她被行政拘留了五天。她被释放后,鲁XX告诉她为捞她花了一万一千元,钱是交给南XX的,具体咋花的他不知道,是她嫂子崔XX带鲁XX找的南XX,鲁XX不认识南XX。她被放出来当晚,章XX就没提她认一半钱的事。第三天,她问章XX这事咋办,章XX说她没钱,她听了很生气。她当时就怕鲁XX为这事生气,因为她被关时鲁XX就提醒她,万一人家不认账咋办。她想毕竟大家都是山阳人,还是亲戚关系,章XX不可能那样做事,结果被鲁XX说中了。她多次找章XX要钱,章XX说她没钱,有本事让公安局把她关了,她听了很气愤。章XX和她妈还要打她,被周围的人劝开了。她一直要不来钱,本想瞒着鲁XX,但是瞒不住,因为钱是鲁XX借他兄弟的钱。2009年,鲁XX去章XX家要钱打架时,她在西安,派出所给她打电话说鲁XX伤的严重她才回去的。
17、证人崔XX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份,鲁XX之妻郭XX和章XX两人因卖假发票被兴庆公园派出所抓了。郭XX、章XX给她打电话让她想办法把两人弄出来,双方商量由郭XX一人把事情顶下来交罚款,出来后二人平均承担罚款。她就找了她外甥女章娟和外甥女婿南XX想办法,她打电话给鲁XX让她直接去找章娟和南XX,后来他们去办了。章XX第二天就出来了。郭XX三、四天后出来的。鲁XX告诉她罚了一万元,罚款的过程她不清楚。郭XX多次向章XX要钱,其中一次她见了,郭XX向章XX要钱,章XX和她妈两人扑向郭XX,被旁边的人挡住了。鲁XX有没有向郭XX要钱她不清楚。2009年初,鲁XX住院了。其余的事她就不知道了。
18、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章XX之女。2009年3月2日下午,她妈叫她一起给人家送发票,结果在童家巷被抓了。
19、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她系被害人章XX之女。2009年冬天,鲁XX和她家人发生冲突。她去医院看她妈,她妈让她少问。她后来听别人说她妈和鲁XX是因为兴庆公园的事打架。她妹朱XX告诉她,那次卖发票是郭XX的生意,对方要的货多,她自己不敢去,叫的她妈和她妹一块去的,没有她俩什么事,结果都被抓了。她妈和她妹被关了一天就放了。她妈生前和她妹住在西安火车站童家巷,她妈干什么她不知道。
20、被告人鲁XX的供述:两年前,郭XX和章XX一起在西安火车站卖假发票,赚钱两人平分。2009年3月8日,郭XX和章XX及章XX的女儿一起卖假发票时,被兴庆公园派出所抓了。被抓后,章XX对郭XX说让郭XX一个人把卖发票的事担了,这样就可以少罚点钱,并答应罚款她承担一半,郭XX就答应了。他通过崔XX将一万一千元交给了章XX的侄女婿南XX让他帮忙捞人。郭XX被放出来两三天后,郭XX去向章XX要钱,章XX不认账,说有本事把她再关了,两人吵了起来,章XX还要打郭XX,被邻居劝开了。后来,郭XX又去要了好几次,都没有要来,为这事章XX还打过郭XX。郭XX要不来钱,他想去要,郭XX不让他去,因为他脾气不好,怕他惹事,和人打架,所以他就一直没去。直到2009年腊月13日,他去章XX家要钱,结果他被朱XX和章XX的女婿雷X打伤了。章XX还用剪子捅他,被他夺了下来。他住院花了5000多元钱。2010年9月5日,他和同村的卢XX、郑XX一起来西安灞桥打工,他在西安火车站看见了章XX。他把行李放到工地后,他知道章XX还在火车站卖假发票,他越想越气不过,她曾用剪刀捅过他,他这次去向她要钱,她要给钱就算了,她不给钱他就要用剪刀教训她,也要让她尝尝剪子的滋味。于是,他就去灞桥镇X街道花4元钱买了一把剪刀,坐243路公交车到了火车站。他一下车就见章XX在解放饭店不远的地方站着。他走过去对章XX说你该还我钱了,章XX开口就骂他,骂着转身就跑,他就去追,他同时从右裤兜里掏出了买的剪刀。他追上章XX后,就用剪刀朝她捅去,捅在她背后腰上面的地方,章XX回身抓住了剪子和他争夺。在争夺过程中,剪刀把他的手割了一下。他夺了几下没夺下来,就用左手扳住章XX的脖子把她按倒了,他也被拉扯着蹲了下去。章XX仰面倒在地上,两只手在夺剪子。他见夺不下来剪刀,就松手了。在夺剪子的过程中,剪子在她胸腔部位划了一下,他还在章XX的脸部打了几拳。旁边围观的人有人喊警察来了,他撇开章XX朝东八路方向跑了,刚跑到东八路口就被抓住了。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朱XX、朱XX、章XX、杨XX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医疗费1043.60元、朱XX被扶养人生活费5691元、朱XX被扶养人生活费7588元、章XX、杨XX被扶养人生活费各7588元,共计x.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以其前妻郭XX与被害人章XX倒卖假发票被公安机关处罚为由,向章XX索要钱财未果,而持械故意伤害章XX,致章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XX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鲁XX辩称的剪刀是被害人章XX的,章XX的伤是在双方厮打中形成的之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鲁XX案发前就购买了作案工具剪刀,并在案发现场持刀捅刺被害人章XX,不但有被告人鲁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证,而且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鲁XX指认购买剪刀地点的情况说明及现场指认照某、法医鉴定、证人雎某、王XX等人的证言在卷佐证,故被告人鲁XX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章XX有明显过错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系因被告人鲁XX之前妻与被害人因非法倒卖发票被公安机关处罚,双方因此事产生费用的分担发生分歧而引发,并非因恋爱、婚某、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但被害人章XX未按承诺分担其与被告人鲁XX之前妻郭XX共同贩卖假发票而产生的费用,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鲁XX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章XX的死亡结果没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之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鲁XX的供述,其持剪刀捅刺章XX是有预谋的,并用剪刀在章XX背、腰处捅刺,这也与法医鉴定被害人章XX全身多处刺创、其中背部右侧一处刺创深达胸腔、刺破右心房及右肺,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及现场遗留的一把剪刀可形成上述损伤的鉴定结论相吻合,被告人鲁XX持剪刀捅刺被害人章XX身体要害处是导致被害人章XX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其建议对被告人鲁XX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量刑的建议,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鲁XX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鲁XX是在向被害人章XX讨要钱财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被害人的,其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章XX死亡结果的发生,但其主观上仍是以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其行为应定性故意伤害罪,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该诉讼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章XX对本案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可对被告人鲁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鲁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鲁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XX、朱XX、朱XX、朱XX、章XX、杨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十二万八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燕萍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李忠科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