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男,X年X月X日出生,天津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暂住河北省××市X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县看守所。
辩护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字(2011)第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白××与李×在××县中医院看病时,趁李×不备将其包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略))偷走,后将卡内x元现金盗走。
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白××在××县X村李×家,用李×的银行卡U盾通过银行转账将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略))内的x元现金盗走。
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失主李×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某银交易查询明细及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人白××的欠条,失主李×的U盾、银行卡照片,××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县公安局扣押、处某、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白××进行处某。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白××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被告人白××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某的量刑请求。被告人白××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是所盗窃钱款部分已被收缴,应认定为部分退赃;三是被告人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提出对被告人白××从轻处某的量刑请求。并申请法庭当庭出示了××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白××与女友李×在××县中医院看病时,趁失主李×不备将其包内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略))偷走,后将卡内x元现金盗走。
2011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白××在××县X村女友李×家,用失主李×的银行卡U盾通过银行转账将失主李×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略))内的x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李×的陈述、被告人白××的欠条证实了她和白××是男女朋友关系。2011年3月29日她发现她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x元钱被盗后报了案。后来知道是她男友白××所盗,所盗x元钱是她表姐李×的,白××打了欠条并要求她撤案,但她没撤案。同年5月18日她发现她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走现金x元钱到白××的账户,白××知道她的银行卡密码和U盾密码,后她给白××打电话,白××一直关机。白××没有经过她的同意将钱偷走,她报案要求追究白××的刑事责任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明细、中国工商银行卡照片证实了失主李××的卡号为(略)的银行卡被支取现金x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某银交易查询明细、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失主李××的U盾、银行卡照片,证实了失主李×卡号为(略)的银行卡上的x元钱转入白××银行卡的事实;
(4)××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申请法庭当庭出示的××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发后失主李×先后两次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被盗x元现金已发还失主李×。
被告人白××出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白××量刑事实和量刑情某的证据有:
(1)××县公安局扣押、处某、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了被盗x元现金已发还失主李×的事实;
(2)××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白××于2011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市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白××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前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白××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白××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某。被告人白××提出的对其从轻处某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所盗钱款部分已被收缴,应认定为部分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人白××盗窃失主李×现金共计x元,数额特别巨大,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被告人白××从轻处某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犯盗窃罪,判处某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
年,并处某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侯东祥
代理审判员刘春艳
代理审判员李芳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