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六號
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九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
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
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
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於不顧,
空言否認販賣,並謂檢察官任意推定犯罪,違反經驗法則云云。為事實上
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
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