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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某、廖某。

委托代理人汤某。

原告喻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汤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发现本案案情复杂,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购买小轿车一辆,临时号某为渝x,临时号某有效期至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保险。同年4月2日,黄某驾驶该车沿红云路由栖霞镇X镇方向行驶至红云路X村时,因占道行驶,与喻某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对向刮擦,造成该车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临时号某过期为由拒赔。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对保险人责任及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赔偿金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云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属实,但临时号某过期免赔是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约定。被告拒赔符合免赔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在重庆长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x小轿车一辆,临时号某为渝x,临时号某有效期至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1日,原告委托黄某清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x.00元,保险费为3654.80元。其中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某、或临时号某或临时移动证。”黄某清以原告喻某珍的名义在保险条款上签署“已阅喻某珍”。同年4月2日,黄某驾驶该车沿红云路由栖霞镇X镇方向行驶至红云路X村时,因占道行驶,与喻某平驾驶的小型客车对向刮擦,经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黄某负全部责任,喻某平不负责任。经被告的查勘定损人唐东核实,该车辆损失需工料费共计x.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的工作人员汤某伟在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上批注:标的要求回重庆4S店修车,到重庆修理厂后打x要求定审,若扩大损失我司不予认可。该车由重庆长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重庆长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x.00元维修费单据1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车发票、临时号某、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车辆维修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交与原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给原告的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约定的是:“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某、或临时号某或临时移动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没有明确说明临时号某过期不赔,保险公司也未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本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喻某车辆损失赔偿款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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