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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甲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谭某甲。

原告熊某与被告谭某甲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覃仕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玲、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向其公告送某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出庭传票、合议庭成员通知等诉讼材料,到期后被告谭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28日,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谭某甲成所有的渝x号上海通用雪佛兰轿车一辆予以了扣押。

原告熊某诉称,被告谭某甲承包了云阳县X镇政府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下欠材料款x.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谭某甲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某以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云阳县X镇政府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装饰材料。2011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x.00元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原在本案中还起诉了另一被告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重庆仁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人和镇政府办公楼部分装饰工程补充协议》、送某、欠条及出庭证人谭某乙、罗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饰材料款x.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下欠材料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装饰材料款x.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0元,保全费228.00元,合计548.00元,由被告谭某甲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覃仕斌

人民陪审员王小玲

人民陪审员赵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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