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暴某甲(又名暴X),男,1993年。
原告暴某乙,男,1965年,系暴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女,1959年系暴某甲之母。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地址,南乐县X路X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被告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程序违法(主要是未诉某除合同而判决解除合同)为由发回重审。原告暴某乙、王某、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文辉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8月26日和2008年1月29日与被告签订2份保险合同,保额3万,重大疾病3倍赔付。2009年4月15日,被保险人暴某甲检查发现有心脏病住(略),保险公司依先天性心脏病为由拒绝理赔。被保险人暴某甲请求赔付9万元,并承担诉某费。
被告辩某,被保险人是先天性心脏病,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审庭审时代理人口头称,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隐瞒被保险人有先天性心脏病的事实,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查明,原告暴某甲系暴某乙、王某之子。2007年8月26日暴某乙与被告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保险合同。被保人为暴某甲,年交保费510元,交20年。合同号:X-X-X-(略),保额x元,投保人为暴某乙。2009年1月29日王某与被告签1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暴某甲,年交保费1020元,交20年。合同号X-X-X-(略)-7,保额x元,投保人为王某。两份保险合同其他内容相同。相关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患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时,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给付责任终止。……第五条免责条款: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六、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HI)(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期间,或因先天性疾病身故。七、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180天内患重大疾病……。截止原告起诉某某增共交保费3次,金额为1530元,王某共交2次,金额为2040元。2009年4月15日暴某甲发病,经县、市、省三级医院确诊为先天性心脏病(房间隔缺损,二、三尖瓣关闭不全),手术花医疗费x.7元。被告拒赔付,起诉某院。
本院认为:两份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人暴某甲患先天性心脏病,该病不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重审时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合同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解除权该权利消灭。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前,保险人知道解除合同事由,在保险法实施后行使解除权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30日的规定。第三项规定,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请求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二年的规定。被告(保险人)在重审庭审时提出解除合同,自知道之日起明显超过30日,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也明显超过二年,所以被告的主张某院不予支持(注被告也未按程序提起反诉,未交反诉某,只是在重审庭审时代理人口头提出)。故暴某甲有先天性心脏病,该病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不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正确履行合同。因双方对合同本身均未起诉(只诉某赔问题),本院在实体部分对合同本身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6份,上诉某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杨志鹏
审判员任留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