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才,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彩霞,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东营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树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洪涛,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才、韩彩霞,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树光、范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3月28日签订《建房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筑住宅平房及院内配套工程,工程范围以图纸及说明为准;采取大包干方式,工程总造价(略)元;工程工期:2000年4月6日开工,同年6月10日竣工;质量按图纸及国家标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3天内被告付给原告(略)元备料款,工程主体完工后支付原告(略)元,工程内外装饰完工后支付原告(略)元(不包括防水工程),保修一年,剩余(略)元到2001年5月份付清。原告于2000年6月10日前完成主体工程,6月底完成配套工程。被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略)元。被告曾以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诉至东营区法院,要求原告返修并赔偿经济损失,200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10日内开始按原设计对所承建王某甲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的地面、墙面面层及屋面进行整改,对南围墙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进行返工重作,于一个月内将全部工程交付王某甲;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王某甲利息损失(略).9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东营区法院在审理(2002)东民初字第X号原、被告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时,经王某甲申请,东营区法院委托东营实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一份。该事务所东实会所基鉴字[2003]第X号《基本建设工程造价鉴证报告书》认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住宅工程鉴定造价(不包括南围墙及房后围墙)为(略).21元。被告要求以该鉴证报告确定工程造价数额与原告结算。原告认为该鉴证报告漏项较多,未包括原来整个院的拆除、安装水电工程、买土、外运垃圾费用以及迎宾墙、后围墙、南围墙造价,主张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应依双方约定确定工程价款,该鉴证报告不应采信。
原告提交建筑做法和建筑结构说明一份、四合院平面图一份,证明图纸上不包括大门,且靠近大门的一间偏房在图纸上是后加的;大门和偏房,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500元,两项计款(略)元。被告主张该偏房是应当盖的,原告没设计上,后来才补上的,应当包括在四合院之内,大门也包括在内;大门及偏房均应包括在合同规定的(略)元工程款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略)元,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此,原、被告均应依据合同约定数额结算工程款。被告以鉴定造价数额结算工程款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且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的纠纷已经东营区法院另行判决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略)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至本案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1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合同外为被告进行了12平方米偏房及13.35平方米大门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两项工程款共计(略)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违约金1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负担1659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主要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审判决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略)元作为结算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方应在工程全部装饰完工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自治的原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关于工程装修和工程质量问题。房屋建设和装修是按图纸约定建设的,被上诉人没有违约,工程虽然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被上诉人已进行了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资格问题。根据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220-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的文书,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工程的总造价已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合同价款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工程总造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装修及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因东营区人民法院已另行作出处理,故对上诉人以房屋未装修完毕、建筑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于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