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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尹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某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2年我们打工时相识,经过了解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来一起给他跑工作;2004年8月双方父母凑钱购买了现住房,2005年1月我们登记结婚,同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我们为还房款生活很拮据,孩子出生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后随着他事业的攀升,应酬也越来越多,几乎每天都回家很晚,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为了孩子,我们曾尝试一起好好过,但几年的积怨和某痕难以弥补,因此,现状诉到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儿子邵某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孩子上初中之后的教育费以及保险费用被告承担一半;3、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我给被告补偿x元。

被告邵某辩称: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根据女方自愿;房子是2004年由我的父母方出资的,购房款有4万元是向女方父母借的,其余的都是我父母出的,加上房子装修大约共有15万余元,我认为应该归我所有,因为这套房子属于婚前父母的赠与,不是共同财产,而且是婚前购买的,当时说只是借对方父母的钱,说好要还的,至于婚后我们共同偿还的4.5万元债务我可以补偿给原告;所有陪嫁过来的物品看对方愿意不愿意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1月登记结婚,5月举行的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子邵某城,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双方在个性、家庭观念等方面逐渐产生矛盾,在之后的共同生活当中,双方缺乏沟通,互不理解,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状诉到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儿子邵某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孩子上初中之后的教育费以及保险费用被告承担一半;3、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我给被告补偿x元。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34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方太”抽油烟机1台,厨房用品、灯某、床上用品;2004年9月9日购买秦州区金宇花苑3-X室房屋1套,购房发票人为邵某,房屋总价款x元,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款时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其余由被告父母出资,婚后双方归还原告父母3万元,归还被告父母1.5万元,微波炉1台,壁挂式暖气1个,鞋柜1个;婚后无共同存款、债权及有价证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1.结婚证1本,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提交:1.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2.购房发票复印件1份,3.购房维修基金发票复印件1份,4.结婚证1本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初关系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共同语言较少,后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不睦,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邵某城,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于双方婚前各人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对于2004年9月9日双方家庭出资购买的秦州区金宇花苑3-X室房屋1套,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时原告父母出资4万元,其余由被告父母出资,婚后双方归还原告父母3万元,归还被告父母1.5万元,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但对于装修费用双方各持己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装修费用,另从购房时的出资情况来看,被告方出资较多,故应由被告居住较宜,但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邵某离婚;

二、婚生子邵某城由被告邵某抚养,原告尹某每月支付给原告孩子抚养费350元,至孩子由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TCL”34寸彩色电视机1台,“海尔”电冰箱1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1台,“方太”抽油烟机1台,厨房用品、灯某、床上用品;婚前双方购买秦州区金宇花苑3-X室房屋(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1套,由被告邵某居住,被告邵某在本判某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补偿原告x元;婚后共同财产:微波炉1台,壁挂式暖气1个,鞋柜1个归被告邵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债务各自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某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赵晓云

二O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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