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
申请执行人孟甲×。
申请执行人孟乙×。
被执行人马甲×。
被执行人马乙×。
被执行人马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4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马甲×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马甲×在××县X村有宅基地二处:使用证号××、面积194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使用证号××、面积194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马甲×在××县X村的宅基地二处:使用证号××、面积194平方米宅基地一处;使用证号××、面积194平方米宅基地一处。
二、被执行人马甲×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