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0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先后于2009年12月23日和2010年3月9日两次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均经本院同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理(周口市川汇区天天物流中转部负责人)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挪用该公司代收客户货款x元,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现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公司对账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将挪用的款项用于个人,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其辩护人认为:1、审计报告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不确定;2、被告人曾还款x元,应折抵犯罪数额;3、被告人的车辆被被害单位扣押,应折抵犯罪数额;4、案发后,被害单位占用了被告人的房屋,房屋租金应折抵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代收客户货款的职务之便,将所收货款x元未按规定上缴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而挪归个人使用。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报案称,被告人张某某在任该公司周口分公司经理期间,私自挪用代收客户款x元,据不归还公司。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张某某挪用公司代收客户款的事实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内容一致,相互印证。
3、河南德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截止2009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有货款x元未按规定缴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
4、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与周口分公司对账单显示的被告人张某某挪用货款数额与上述证据所证数额相吻合。
5、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曾供认了其挪用代收的客户货款x元用于周口分公司的各种支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6、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任职文件、合同书、工商登记材料、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其所代收的客户货款,按规定应上交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其无权将货款用于所经营的周口分公司,其擅自将此款项用作他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曾归还被害单位x元现金,该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单位在委托审计时,该数额已从挪用数额中扣除,故不应再折抵犯罪数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车辆被被害单位扣押,应折抵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无证据证明其车辆被被害单位扣押,且被害单位对扣押车辆并折抵货款一事不予认可,故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害单位占用了被告人的房屋,房屋租金应折抵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是否占用被告人的房屋,应否支付租金,系双方的民事纠纷,与被告人挪用资金无关,不属于折抵犯罪数额的范围,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审计报告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不确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审计报告系有权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x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挪用的资金x元,发还被害单位郑州市金程货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朱宏伟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