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进,湖南省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新时空大厦X楼。
负责人:陈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梁某与被告杜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久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代理人史进、被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黄某、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11年2月7日,案外人即原告丈夫周长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梁某)沿XJ37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汉寿县X村一连续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杜某驾驶的湘x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梁某、案外人周长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常德康复医院住院治疗。经鉴某,原告梁某已构成六级、七某、九级伤残。经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长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杜某为湘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x元的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梁某为维护某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梁某的损失为x.80元(其中医药费x.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x元、护某x.80元、误工费x.2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77.50元、司法鉴某4820元、修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x.90元。
被告杜某辩称:1、对原告梁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3、湘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x元的三责险,应该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梁某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应由被告杜某承担的部分,愿意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梁某直接进行赔偿。4、仍不足部分,被告杜某愿意依法赔偿。
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x元。2、原告梁某的部分诉求过高,其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3、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与被告杜某签订的三责险合同约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只承担15%的赔偿责任。4、鉴某、本案诉讼费不属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7日,案外人即原告丈夫周长远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梁某)沿XJ37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汉寿县X村一连续弯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告杜某驾驶的湘x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梁某、案外人周长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某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2011年3月15日,转入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2011年8月9日转入常德康复医院治疗,住院14天,原告梁某共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x.18元。2011年8月30日经常德市司法鉴某中心鉴某,原告梁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分别已构成六级、七某、九级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37天,需1人护某90天。所需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凭发票),出院后休息120天。需适时(进)行颅骨修补术,医疗费用参照相关医院意见酌定。2011年10月25日,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申请对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某。经协商确定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进行重新鉴某,2011年11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某中心进行了鉴某,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即本案原告)梁某分别构成二处七某、一处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计x元,伤休误工时间共计13个月左右。重新鉴某用382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预垫付。原告梁某的护某人系其配偶周长远,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原告梁某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梁某的被扶养人有一人,母亲孙志兰年满79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由原告梁某兄妹四人共同赡养。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长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湘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投保人系被告杜某,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24时止,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已垫付原告梁某x元医疗费和3280元鉴某,被告杜某已预付原告梁某x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原告梁某提交的身份证某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某、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挂号门诊、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单、超声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螺旋CT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手术记录单、病情证某、出院诊断书、病历记录、CT诊断报告单、工资表、被告杜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某印件及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提交的赔款收据、三责险条款、快钱付款凭证、司法鉴某意见书予以证某。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周长远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梁某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梁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杜某及案外人周长远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某予以证某,亦未提出反证某翻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结论,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湘x轿车实际所有人和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系被告杜某,另肇事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系案外人即原告丈夫周长远,故被告杜某、案外人周长远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案外人周长远承担60%的责任,被告杜某承担30%的责任,原告梁某承担10%的责任。案外人周长远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共同侵权人,应追加为共同被告,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梁某仍放弃申请追加案外人周长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诉讼权利,故对案外人周长远应承担的赔偿份额,被告杜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某七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已为湘x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且被保险人即被告杜某同意由保险人即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直接向第某人即原告梁某赔偿保险金,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按三责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梁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梁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本院经认证某信的证某,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x.18元。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某等相关证某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某任。益阳市中心医院、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出具了诊断证某和相关的病历资料,故本院对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康复医院所开支的医疗费x.18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出具的销售发票及销售清单因无相关诊断、病历及证某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x元。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某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某部门鉴某,原告梁某后期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原告梁某主张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2元,原告梁某住院66天,共计792元(66天×12元/天)。4、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某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南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梁某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处七某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46%计算,原告梁某定残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应按20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x.20元(x元/年×20年×46%)。原告梁某主张x.2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x.20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梁某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某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2010年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制造业行业人员,误工时间为13个月左右,故其误工费为x÷12÷21.75×13×30=x.21元。原告梁某主张x.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护某4500元。护某应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梁某未提交护某人员固定收入和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某,本院酌定护某人员每人每天护某为50元,根据常德市司法鉴某中心鉴某意见,原告护某时间为90天,共计4500元(50元/天×90天)7、交通费80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梁某虽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梁某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必然已花费交通费,根据原告梁某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679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某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原告梁某的被扶养人数、扶养份额及年赔偿总额累计限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99.38元(x×5×46%÷4),原告梁某主张8277.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司法鉴某48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二处七某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受到较大创伤,根据原告梁某的伤残等级、侵权人及原告梁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x元。以上合计x.96元。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某,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梁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梁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的金额为x.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20元、误工费x.20元、护某4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9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梁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赔偿的金额x.18元(其中医药费x.18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原告的该二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限额,且原告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赔偿。故原告梁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先行全额获得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x.96元,应由案外人周长远、被告杜某、原告梁某按60%、30%、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案外人周长远应承担x.18元(x.96元×60%),(原告梁某已放弃向案外人周长远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杜某按比例应承担x.09元(x.96元×30%)。原告梁某自行承担10%即x.70元(x.96元×10%)。因湘x轿车已购买了三责险,且被保险人即被告杜某同意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直接向原告梁某理赔,故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梁某进行赔偿。根据被告杜某与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签订的三责险合同(赔偿限额x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告长安保险湖南公司应直接在三责险范围内向原告梁某赔偿x.09元。交强险和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之外的鉴某用,应由侵权责任方按过错责任划分,即应由案外人周长远承担2892元(4820元×60%),(原告已放弃对被告周长远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承担1446元(4820元×30%),原告自行承担482元(4820元×10%)。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某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x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梁某各项损失x.09元;
以上款项合计x.09元,已赔偿x元,尚应赔偿x.0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四、被告杜某赔偿原告梁某的各项损失1446元,(被告杜某已全部付清);
五、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久万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曾见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