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培利,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X村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之母。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村农民,现住(略),系被告王某之妻。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培利、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10月12日我与被告王某约定:“被告将位于淇园路西门面房转租于我,转让费用为6万元,先预交定金5000元,以后的租赁费与房东另行商谈。”当天我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款证明。后在我筹备资金时,被告未告知我就将该门面房又租赁于他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双倍定金x元。
被告王某辩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先预交了定金5000元,约定10月13日交齐所有转让费6万元。10月13日傍晚原告到门市说6万元交不齐,让推迟到10月16日交齐,原告之妻说5天后交不齐,一天扣1000元,这5000元就不要了。10月17日多次与原告联系是否还租赁该房,原告称未找齐钱,我就说再等3天,如交不齐钱,将转让给他人。不应该退还原告定金。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谁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未履行;2、被告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x元。
原告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房屋定金5000元,,王某,2010.10.12。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定金5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以此证明电话通知原告交转让费的事实。
2、李XX证明一份,内容为:于二0一0年十月三十一日从王某处接手门面房,并付门面房转让费五万捌仟圆整,李xx,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以此证明房屋转让给李XX的时间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证明被告给原告打过电话,不能证明电话的内容是通知原告交转让费;证据2证明了被告与李某军的转让合同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与原告联系,并不能证明告知原告转让房屋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2日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淇园路的门面房转租于原告,转让费用为6万元,先预交定金5000元。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5000元定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又将该门面房转让于李某军。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口头转租房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在与原告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就将房屋转租于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双倍定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双倍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效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