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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利用在南宁市X区大沙田中国农业银行新兴分理处上班,协助被害人周XX操作自动柜员机存钱之机,暗中记下该银行卡密码,并趁被害人周XX不注意,把事先准备好的他张银行卡与被害人周XX的银行卡调换。后被告人彭某使用调取到的卡分别于同日、次某、第三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新兴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南宁市大沙田支行、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良庆支行多次某走现金人民币共计x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人彭某得知单位知情后,主动到单位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未使用的人民币x元给被害人周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XX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出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彭某在有期徒刑六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某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艳红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某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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