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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拉特旗昭君路社区工作委员会新华居委会万太兴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太兴合作社)诉某告袁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原告达拉特旗昭君路社区工作委员会新华居委会万太兴农业合作社

负责人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某尔晓,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24岁,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培英,树林召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达拉特旗昭君路社区工作委员会新华居委会万太兴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万太兴合作社)诉某告袁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世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二00八年,我社部分土地被征用,按照社里的分配方案,户口均在万太兴社的农民,均可享受土地补偿费,人某分款x元,没有正当理由将户口迁回社里的,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截止时间为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被告袁某与本社青年张伟于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前登记结婚,之后,社员举报有四户不够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应退回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略)纪律检查委员会率民政、公安及社区等部门进入万太兴社展开调查,认定王磊、郝某、袁某、张伟不够法定年龄领取了结婚证,决定追回四户已领取的每人x元征地款,除张伟的妻子袁某未退回,其他三户已全某退回。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袁某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张伟与袁某属无效婚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我社征地分配方案的要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回征地补偿款x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万太兴社征地款分配方案原件一份,证实按照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经社员大会通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享受土地补偿款不符合方案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

2、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该份证据是由(略)纪检委、(略)昭君社区X组亲赴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调取的,被告袁某未到法定婚龄与张伟结婚,属无效婚姻。证明的原件在(略)纪检委档案室保存。

3、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略)昭君街道工作委员会加盖公章出具“关于对万太兴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原件一份,证实由旗委、政府等相关部门共同参加形成的答复意见,第五条更说明了张伟不够年龄领取结婚证、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应由万太兴社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征地款。

被告辩某,我与张伟于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在我的原籍山西省保德县登记结婚,同年一月三十日将我的户口迁入现在的(略)昭君社区万太兴合作社,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享受着该社社员的同等待遇,我和张伟现在已经有了孩子,户口已落入该社。至今,没有任何组织撤销我们的结婚证,就说明我们的结婚证是合法的、婚姻是有效的,我享受社里的征地款,也是合理合法的。根据《最高人某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人某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1、被告袁某与张伟由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原件两份,证实结婚证合法、有效。

2、被告袁某身某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某是经(略)公安局办理的,身某的编号与结婚证的编号是相同的,被告在领取结婚证的时候没有采取过任何虚假的行为。

3、被告袁某户口簿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的户口簿是经(略)公安局办理的,二00八年一月三十日,因婚迁由山西省保德县X镇X街X村X号。

4、二00八年至二0一一年,新型农村X区合作医疗费收据三支,证实万太兴合作社一直给被告袁某享受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

1、原告提供万太兴社征地款分配方案原件一份,被告不认可。因为按照分配方案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常原因迁入万太兴合作社的不参与分配”。本案被告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户籍虽因结婚迁入万太兴社,不属于正常原因。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2、原告提供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不认可。《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三条指出,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仅具备婚姻无效的情形,未被依法宣告无效的,其婚姻关系是有效的。本案被告的婚姻关系至今未被人某法院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关系仍然是有效的。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无证据效力。

3、原告提供万太兴有关问题答复意见函原件一份,被告不认可,认为答复意见函是依据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而作出的。答复意见函形成的答复意见可以证实:“被告不够法定婚龄领取结婚证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违反了《婚姻法》和原告万太兴社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规定。该答复意见函具有证据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

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身某、户口簿、农村X区合作医疗费收据三支,原告均予否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二00八年,原告万太兴社的部分土地被征用,按照社里的分配方案,户口均在万太兴社的农民,均可享受土地补偿费,人某分款x元,没有正当理由将户口迁回社里的,不能享受征地补偿款,截止时间为二00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袁某与原告万太兴合作社的张伟在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被告袁某登记结婚时的年龄与法定结婚年龄相差10个月零27天,同年一月三十日,被告袁某将户籍从山西省保德县X镇X街X村X号。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领取了原告万太兴社征地补偿款x元,同年十一月份,本社部分社员向(略)纪检委举报、被告袁某与其他三位案外人某不够法定年龄登记结婚,应退回已领取的征地补偿款,(略)纪检委及社区等部门进入万太兴合作社进行调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山西省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给(略)纪检委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袁某未到法定婚龄,张伟与袁某属无效婚姻。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略)旗委、人某、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万太兴社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形成了统一的答复意见,认定被告与其他三位案外人某够年龄领取结婚证并领了征地补偿款,已追回三户,剩余一户,应由万太兴社起诉,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同年一月二十日,(略)昭君街道工作委员会根据专题会议形成的答复意见,出具《关于对万太兴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某自己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某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某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主张自己已成为万太兴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应该享受与该社社员同等的待遇,提交了结婚证、身某、户口簿、农村X区合作医疗费收据三支,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袁某在二00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将户口迁入原告万太兴合作社,不属于正常原因、不符合万太兴社征地款分配方案第十三条规定:“无正常原因迁入万太兴合作社的不参与分配”,被告领取征地补偿款x元,没有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某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万太兴合作社征地款x元。

案件受理费297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某人某提出副本,上诉某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员郭世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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