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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上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5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9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炳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林县X镇供销社综合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乙,获得赃款35元人民币;第二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乙;第三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一地点以36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李某乙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甲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共为0.57克)、手机两部、现金82元人民币。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材料,宣读了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卖那么多次,仅有3月9日那一次而已,请求予以从轻处罚,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上林县X镇供销社综合店附近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乙,获得赃款35元人民币;第二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一地点将一包毒品海洛因卖给李某乙;第三天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同一地点以36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卖给李某乙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甲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共为0.57克)、手机两部、现金82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

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甲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归案的情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年龄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某。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李某甲身上搜缴了其携带的海洛因可疑物0.57克,直板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直板银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人民币82元的情某。

3、吸毒人员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其先后于7日、8日、9日共向三次向李某甲购买毒品,每次一小包,每小包35元,最后一次每小包36元,正在交易时被抓获的情某。

4、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毒品)字(2011)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过对从李某甲缴获的可疑毒品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是从送检的样品中检出海洛因的情某。上林县人民医院的人体毒品成份检测单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乙有吸毒的行为。

5、南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南劳决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的情某。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曾于2011年3月7、8、9日连续三次在上林县X镇供销社综合店附近将毒品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乙的情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罪证据采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量刑时可酌情某重处罚。被告人辩解称没有给李某乙卖那么多次,仅有被抓当天的一次的意见,经查,卖三次有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也予以证实,而其庭上辩解,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其所辩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某、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对扣押的0.57克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甲的非法所得人民币82元予以没收,由上林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扣押的直板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直板银灰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韦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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