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传刚,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6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樊冬文,广西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蛉鞠罕嵩鹛吖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稚亓讼袢烀旒翰冈芍泶炖旒辈婉O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戴传刚、马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樊冬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威(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上林县X镇汇水初中旧址,马某乙在围墙外接应,马某甲、马某威强行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赁的瓦房,将周某某放置于房内的两个皮箱连同箱内装有x元现金的1个小包、1台数码相机、1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两条香烟盗走后,从围墙内递给在外接应的马某乙。随后,三人在围墙边取出皮箱内的物品将皮箱弃于该处便逃离现场。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盗取x元现金,而是7500元,也没有指控的笔记本电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亦提出指控认定盗窃x元现金及笔记本电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以7500元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物品没有评估价值,依法不能作出评价,请求本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马某威(另案处理)经预谋来到上林县X镇汇水初中旧址,马某乙在围墙外接应,马某甲、马某威强行撬门进入被害人周某某租赁的瓦房,将周某某放在房内的两个皮箱盗走后,从围墙内递给在外接应的马某乙。随后,三人即在围墙边将皮箱内的物品取出,发现有现金人民币7500元,数码相机1台、两条香烟,后将现金和数码相机拿走,将那两条烟及皮箱弃于围墙边处,随即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林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而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是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2)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上林县X镇汇水初中宿舍周某某租住的房间的情况。
(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1日中午,其下班回到住处,发现其租住的上林县X镇汇水初中宿舍被人撬门进入,将房间里的两只皮箱盗走,箱内有x元现金的1个小包、1台数码相机、1台笔记本电脑以及两条香烟。后其报案,并在周某寻找,后在围墙后面发现两只皮箱,但其中一只的物品已被拿走,另一只装有两条烟和几件衣服被扔在当场的情况。
(5)证人施振江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吃午饭时,其听说周某某的门被撬坏,其就到周某房间去看,见门锁已被撬坏,后周某报警,警察到来后,周某某与警察一起进屋查点,周某某称有1台数码相机、1台笔记本电脑、两条香烟及现金x元被盗走。后在周某查看,在租房后面围墙边发现被盗的皮箱及两条香烟的情况。
(6)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称他们是进入房间盗取两个皮箱,但到外面打开看时,见有现金7500元及数码相机1台、两条香烟,后他们将现金和数码相机拿走,将那两条烟及皮箱放在围墙边上即离开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至于指控盗窃现金x元人民币及笔记本电脑,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前后供述也很稳定,均没有提到盗取现金x元和笔记本电脑的供述,由于证据不足,又无补强证据,故公诉机关仅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盗窃数额认定问题合乎情理,因控方认定数额证据不足,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补强,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称盗窃数额没有x元而是7500元及没有笔记本电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交,将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退赔周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7500元及数码照相机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贞臣
代理审判员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何东林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