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村主任职务。
上诉人乔某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原审第三人方城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口村委)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赵某甲、赵某乙于2010年11月24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某甲、赵某乙与乔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2011)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原审第三人霍口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31日,赵某甲与霍口村X村北林某承包协议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赵某甲承包霍口村委集体所有的北林某,承包期为伍拾年,自2003年3月至2053年3月。合同第5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有人在林某建房,必须得到乙方(赵某甲)同意,报村委研究批准,砍伐1棵树包赔200元,空场每间400元,付款后方可建房。”该合同于同日在方城县X乡司法所进行见证,方城县X乡司法所出具(2003)年(见)字第X号见证书。2005年8月31日,方城县林某局颁发方林某字(2005)第(略)号林某证,该林某证显示:清河乡X村北林某的林某所有权权利人为清河乡X村林某,林某使用权权利人为赵某甲。
2009年11月18日,赵某甲、赵某乙与乔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赵某甲、赵某乙,乙方乔某,乙方在林某内清维公路两侧,果林某缘开发建设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需用地长270米,宽21米,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建设用地:甲方同意乙方在现有林某边缘建农产品加工销售市场,清维公路东侧,自甲方赵某甲、赵某乙宅院南墙起至后崔庄地界,(自北向南)清维公路西侧,沿房庄地界自北向南。两侧房场共计270米,宽21米。(2)建房规格:门前路X米,房屋3.3米×11米,后墙不允许留门。(3)现有水、电设施等允许乙方使用。(4)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x元整,作为占地补偿。(5)协议双方各持一份,签字后生效,永不反悔。”协议下方有双方的签名、指印,见证人处有郑权的签名及指印。
2010年3月份,乔某开始在霍口村委北林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签订协议的范围内建房,现已建成砖混结构的房屋每层六间,上下两屋共计十二间。
2010年11月24日,赵某甲、赵某乙以其无权许可乔某在林某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与乔某所签协议,应属无效为由,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赵某乙与乔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从形式上,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经协议书约定林某的发包人霍口村委同意,违反赵某甲与霍口村委签订的承包协议的第5条约定,应属无效协议。从协议书内容上,赵某甲、赵某乙将林某转包给乔某,允许其在林某上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某、林某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某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某改为非林某:(二)森林、经济林、薪炭林某林某使用权”。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某;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某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某被恢复费”,及《河南省林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某改变为非林某”。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某垦和毁林某矿、采石、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某的行为”的规定。该协议也属无效。故赵某甲、赵某乙请求判决确认双方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乔某辩称,协议签订前向霍口村X村委收了建房占用费,该协议应属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河南省林某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赵某甲、赵某乙与乔某于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负担。
乔某上诉称:一,根据赵某甲、赵某乙与霍口村委于2003年3月31日签订的霍口村北林某承包协议合同书第5条之规定,合同双方有在林某允许建房的约定。赵某甲、赵某乙据此与乔某签订了2009年11月18日的《协议书》,并收取乔某x元的占地补偿费。乔某据此花费数十万元建造了房屋。但在乔某房屋竣工后,赵某甲、赵某乙以其无权许可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于情不合,于理不通,于法不容。二,作为霍口村委,在赵某甲、赵某乙与乔某签订协议之前,己明确表示同意签订协议,而且于2010年4月20日又收取了乔某2500元的房产占用费,以实际收款行为确认了2009年11月18日《协议书》的效力。该行为与赵某甲、赵某乙和霍口村X村北林某承包协议合同书第5条相一致。三、乔某与赵某甲、赵某乙协议涉及的土地在林某边缘,乔某建房位置在公路边,不属林某范围。故不违反《森林某》及相关林某法律法规的规定。
赵某甲、赵某乙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无效;2、乔某所建房在林某内;3、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霍口村委陈述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可。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2009年11月18日,赵某甲、赵某乙与乔某签订的协议允许乔某在林某上建筑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某》的规定。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2、霍口村委是否同意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及收取乔某占地款2500元的行为,均不能对抗法律、法律的规定。3、双方协议建房的占用地,在赵某甲、赵某乙承包的林某范围内,据此,上诉称所占土地不是林某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员褚松龄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