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夏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女,
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陈新华、侯某戊,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侯某丙,原审被告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原审被告王某丁无正当理由缺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侯某丙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29日19时40分左右,原告侯某丙乘坐原告王某乙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新密市X路X路口东半坡时,与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同向停放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侯某丙无责任。原告王某乙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肝破裂;2、创伤性胃浆肌层破裂;3、创伤性肠浆肌层破裂;4、肺挫伤;5、颅骨骨折;6、多处软组织损伤。2009年5月29日至同年16日,原告王某乙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及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x.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于2009年9月29日依据王某乙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王某乙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同年10月22日郑州天平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王某乙伤残等级为九级。侯某丙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1677.89元。被告王某丁驾驶的豫x号农用车,2009年3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形成纠纷。二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万元。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x元;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5、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虽然该项以“死亡赔偿金保险限额”为名,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不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为前提。这里的伤残应当作扩张性解释,不仅包括残疾也包括一般性损伤,未构成残疾,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赔偿,均应从该项目中支出,故原告王某乙的各项损失应当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限额总额12万元计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王某乙请求的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证明,并没有工资表相印证,不予采信。原告王某乙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超过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工作日(250个工作日)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王某乙居住地属新密市X镇辖区,故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20年;营养费以每日1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王某乙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侯某丙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原告王某乙的医药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88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侯某丙的医疗费1677.89元、护理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以上共计x.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万元,下余x.32元,被告王某丁应承担20%的责任,即x.2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随意扩大解释。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定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但终归是保险合同,其赔偿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和合同都说明了赔偿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并且列举了每个赔偿限额项的赔偿分项。一审法院单独把“伤残”作扩大性解释,显然是不正确的。二、一审王某乙、侯某丙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或者聘请护工的证明,二人诉请每日护理费为42元,二人合计住院80天,其护理费3360元,上诉人予以认可。王某乙居住地属新密市X镇辖区,但其的户籍显示王某乙为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为农村人均收入,赔偿金为x元。据此,在该次事故中,我公司应赔偿额为医疗费x元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合计为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诉书中,已经明确阐明了交强险的法律特性。但认为原审单独把“伤残”作扩大性解释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对原审判决所指的内涵予以正确的理解。原审对“伤残”所作的所谓扩大性解释,主要是对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残或受伤致残等,均适用交强险责任险第一项,与立法者的本意相符。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理由的第1点所指原审判决的问题,其对计算标准表示认可,但对具体数额提出应为3360元的理由,是基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应当先按责任比列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后,才能计算保险公司应予理赔数额的观点提出的。但是本案第三者的医疗、伤残等各项损失共计x.3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投保人承担20%,第三者承担的数额要高于保险合同约定有责险的最高理赔限额,而交强险又俗称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正是基于交强险的法律特性作出的相应判决,保险公司也正是在第三者承担的比列数额内,予以的赔偿。因此,原审判决对此项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理由第2点,原告王某乙的农村人口户籍问题,被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供了王某乙和侯某丙的结婚证,侯某丙系城镇户口,二人结婚后长期在城镇居住,原审基于此事实,对王某乙的伤残补偿金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的其他具体计算问题,鉴于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缀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适当,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某燕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